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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局官員建議 國安法增訂「參與組織罪」

調查局。(資料照)

調查局。(資料照)

2024/02/06 05:30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陸軍前上校向德恩簽署「投降承諾書」,最終卻僅能依「貪污」定罪,引發輿論譁然。調查局官員認為,應於「國家安全法」中增訂「參與組織罪」,以完備法制;也有學者說,國安法應細緻化犯罪類型,依侵害程度區分為危險犯、實害犯及加重結果犯,讓輕重交錯,情節嚴重時才律以重刑。

向德恩被中共統戰人員吸收,兩度簽下「投降承諾書」,允諾「兩岸發生戰爭將為祖國效力」,收取每月四萬元、共五十六萬元的「內應費」,高雄地院去年二月依貪污罪判處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一、二審均依收賄罪判處七年六月徒刑、褫奪公權四年。最高法院去年十二月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處處長陳白立曾在立院一場公聽會中表示,向德恩簽下投降承諾書,結果只有用貪污罪來判,凸顯法制問題;現行國安法處罰的行為態樣,是為境外敵對勢力發展組織,但並沒有處罰「參與」的人,亦即「發展的人有罪,被發展的人沒罪」,法制面還需補足。建議國安法增訂「參與組織罪」,納入刑罰規範,完備國安法制。

開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趙萃文則以「王炳忠案」判決為例,指依相關事證難以認定王等人對國安造成「明顯且立即的具體危險」,難以用國安法相繩;但發展組織本為漸次滲透布建的行為,雖無「立即危險性」,是否有「長期威脅性」?

學者︰應依侵害程度區分罪刑

因此,他認為應再次修正國安法,依行為對法益及行為客體的侵害程度與狀態,運用「危險犯、實害犯及加重結果犯」態樣,設計更為明確的法益對象及危害程度,體系性構思成罪要件,相應提高刑度,當更能滿足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的要求。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副教授陳重見也提及,「向德恩案」明顯欠缺針對此類行為的處罰,可以在國安法檢討其類型,例如:參加或投資間諜組織都算。

另,陳白立也支持研擬「科技偵查及保障法」。他說,面對中共對台網攻、認知作戰等新型態統戰攻勢,在偵辦案例實務中,礙於通訊監察的法規及技術限制,導致通訊監察作業未具實效。因此,應賦予執法機關使用科技偵查手段的完善法律基礎,才能有效嚇阻中共對台滲透,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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