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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洩個資涉貪污? 院檢不同調

2009/09/06 06:00

依洩密罪判2年2月

〔記者阮怡瑜/員林報導〕彰化縣田中警分局前警員張芳就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民眾車籍資料給討債集團使用,間接逼死一名債務人,檢方依貪污罪嫌對他求刑20年,但彰化地院認為,張的行為不是貪污,僅以洩密罪將他判刑2年2個月,檢方難以接受提出上訴。

檢方起訴認為,張員因積欠巨額債款,薪資遭銀行強制扣款,經濟狀況不好,因此結合葉添本及陳世欽共組討債集團,張員以警方電腦查詢債務人個資後,交給葉、陳去追討,追回債務後可獲得佣金,檢方認為張員的行為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收賄罪,因此,建議法官判處20年有期徒刑。

法官認為,貪污罪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構成要件是「賄賂的不法報酬須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一定對價關係」,也就是說,透過事先期約,再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去買通公務員行使違背職務的行為。

法官指出,此案中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葉、陳2人曾事先與張員期約要給他多少報酬後,讓張員查個資,因此貪污罪無法成立,況且,若張員本身就是討債集團成員,他查詢債務人資料,可認定是「集團內的分工」,事後獲得佣金,也是集團成員內部的報酬分配,與貪污罪的對價關係並不相同,因此,認為張員的行為僅觸犯洩密罪。

檢方認涉貪 提上訴

對此判決,檢方無法接受提上訴指出,張員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查民眾個資的目的,是要交給討債集團追討債務之用,且自己能從中獲利,這就符合「對價關係」。

檢方也指出,法官雖認為張員行為不構成「收賄罪」,但張員本身是公務員,又是討債集團成員,他利用職權查個資,完成他「集團內的分配任務」,進而幫助「集團」獲利,自己也獲得佣金,其行為也已觸犯貪污罪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即「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因此,法官對張員的原判決應撤銷,並改以適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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