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三讀 輕罪准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免職
2021/12/07 12:15
〔記者吳書緯/台北報導〕為考量員警因犯輕微案件,而動輒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除犯內亂、外患、貪汙、強盜以外等罪,遭判有期徒刑,但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除非不履行社會勞動處罰,毋須免除職務;修法也增訂授予警察人員激勵獎金法源。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明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選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條文第1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鎖定情形之一。
條文第2款為,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條文第3款為,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判決確定或通緝。
本次三讀條文第4款修正,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41條第6項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之情形。
此外,三讀條文增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7條之2」,明定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激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對此,內政部在立法院司法、內政2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指出,警察機關因工作性質,有獨特陞遷、獎懲、待遇支給體系,退休撫卹部分亦有特殊規定,實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而目前警察機關以建立制度化、合理化的發給原則,但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迄今尚無明確立法期程,現行相關警察法規也無其他法律可規範,支持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