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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聯會告贏內政部「撤銷廢止立案」 判決理由出爐

2022/11/09 16:57

北高刑認為,婦聯會(見圖)並不是以參與選舉為目的之「一般性政治團體」,內政部不得依政黨法規定廢止立案。(資料照)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不服被內政部廢止立案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婦聯會並不是以參與選舉為目的之「一般性政治團體」,因此,內政部不得依政黨法規定廢止立案,今天撤銷內政部廢止立案處分。可上訴。

內政部前年4月26日指出,婦聯會等政治團體依法應在「政黨法」公布施行2年內、2019年12月7日前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若經內政部去函限期4個月內補正,仍未依規定辦理,就得依法廢止立案。婦聯會被廢止立案後提告。

北高行由審判長楊得君、陪席法官周泰德、受命法官彭康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認為,人民團體法所指的「政黨」(廣義政黨),必須是「全國性政治團體」,且須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

再者,依人團法第45條規定,「政黨」(廣義政黨)包括「狹義政黨」、「參選型政治團體」兩種類型,所以人團法中「政治團體」可分為「廣義政黨」(包含「狹義政黨」及「參選型政治團體」)及「『廣義政黨』以外的政治團體」(一般性政治團體)。

合議庭認為,政黨法中的「政黨」概念並不包括人團法中「一般性政治團體」,且政黨法施行後,人團法的「一般性政治團體」相關規定仍然適用,代表現行法律仍允許人民成立及經營「一般性政治團體」,而「一般性政治團體」及其成員也受到憲法結社自由、保現自由的保障。

合議庭進一步指出,各法律規範所採用的法律文字雖然一致,但不能僅因文字相同,就貿然認定其文義相同。

合議庭指出,政黨法本身並未定義「政治團體」,故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政治團體」的概念,本來就不等於人民團體法第44條所定義的「政治團體」,如果將「一般性政治團體」納入政黨法第43條第2項適用範圍,將造成一方面政黨法否定「一般性政治團體」,另一方面人團法卻又承認「一般性政治團體」的法律體系及價值矛盾。

合議庭同時查閱政黨法第43條的立法理由及立法資料,得知政黨法的立法,從來不是要迅速、立即消滅現存所有已根據人團法立案的「一般性政治團體」,而是要藉由社會團體法、職業團體法等一系列配套立法,漸進式地將「政黨」與「一般性政治團體」進行分流規範。

因此,在社會團體尚未完成立法,且人團法仍未廢止或刪除有關「一般性政治團體」規定的現況下,如果硬將政黨法第42條第2項所定「已立案之政治團體」解釋為包含「一般性政治團體」,將侵害「一般性政治團體」及其成員結社自由、表現自由。

合議庭最後指出,婦聯會並不是以參與選舉為目的之「一般性政治團體」,內政部不得依政黨法規定廢止立案,判婦聯會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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