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程序研議會委員提案 身心障礙者不可槍決
司法院日前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有委員提案明定不可槍決身心障礙者。(記者吳政峰攝)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司法院日前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討論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的規定,試圖與三公約接軌,會中有委員提案,不可對身心障礙者執行死刑,但有其他與會持保留態度,未達共識,留到下次會議再討論。
過去法院實務審理重大刑案時,會考量被告犯案時有沒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但在三公約內國法化後,法院還會多考量被告有沒有「長期精神疾病」,小燈泡案兇嫌王景玉就是被認定辨識能力正常、但有長期精神問題,15日處無期徒刑確定。
而這些實務見解僅靠個案形成,未形諸於法律明文,不確定性高,司法院因而特別針對身心障礙的規定召開刑訴法研議會,並企圖修法直接跟公政、經社文、身心障礙者權利等三公約接軌,也因三公約解釋意旨認為不應對身障者處以極刑,本次修法被外界視為走向逐步廢死的第一步。
而王景玉被判無期徒刑確定後,法務部長蔡清祥隨即表示將檢討現行法令,要求查看有無不足之處,不然每個被告都用精神疾病減輕責任,非社會樂見。從司法院及法務部兩個最高司法行政機關的立場來看,修法恐還有一些歧見需化解。
會議研議「刑事訴訟法」第465條及第467條停止執行死刑事由部分時,有委員主張凡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即不得執行死刑,惟亦有與會者對此主張持保留態度,未達成共識。
委員還討論司法院刑事廳所擬「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執行意義」及法務部代表就第465條提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或欠缺控制能力」的建議修正文字,衛生福利部代表則建議將「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用語,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
此外,關於第294條停止審判要件部分,草案初稿所載「身心障礙」一語,究應明確定義其內涵,抑或委諸實務發展,甚或刪除之,與會委員尚有不同意見。
初稿所定「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要件,有委員建議應精簡為「無訴訟能力」,其餘內容於修正理由說明即可,並增訂當事人得抗告的明文;與會醫師代表則認為,如有初稿之文字作為指引,較有利於鑑定實務依循,且適用上或可藉由類型化而益趨完善。
第465條及第467條部分於本次會議尚未討論完畢,主席、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指示於5月1日下午再次召開會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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