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載無急迫性病患鳴警笛閃燈肇事 挨罰6萬打官司敗訴
彰化縣一輛民間救護車響警笛亮警示燈肇事,挨罰6萬元,法官認為無急迫性卻不當使用警笛與警示燈,判決救護車公司敗訴。(記者張瑞楨攝)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彰化縣一家民間救護車公司所屬救護車,去年3月載老人到醫院門診,老人病情並無急迫性,救護車卻沿路鳴警笛閃警示燈疾駛而發生車禍,被人檢舉不當使用警笛與警示燈,彰化縣衛生局處6萬元罰鍰,這家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指老人有呼吸急促等症狀,具有送醫急迫性,法官卻認為這是例行回診,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的「情況緊急」,判決救護車公司敗訴,全案確定。
判決書指出,彰化縣一輛民間救護車公司,去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到彰化縣一家私立護理之家載送老人病患,到員林市的醫院門診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被檢舉非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卻一路響著警鳴器、開啟紅色閃光燈,彰化縣衛生局認檢舉無誤,處罰6萬元,所屬的民間救護車公司不服裁罰,請願駁回後,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提起行政訴訟。
救護車公司指稱,送病患就醫,是否情況緊急,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緊急醫療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此規定無非是基於交通安全,應由警察判斷取締,認定屬實,才能移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裁處,彰縣衛生局裁罰有法律適用的違誤,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這家公司還強調,老人患者雖是到醫院的門診回診,但通聯記錄顯示,這家護理機構於當天上午9時40分、10時3分聯繫救護車公司,並未提及是送門診,且救護車的救護員到護理之家時,老人病患呼吸急促、傷口有感染、血氧不穩,有立即就醫的急迫,不能僅以看門診,即認定非緊急勤務。
法官則認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的「情況緊急」,是指趕赴緊急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救護車趕赴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得使用警示設備,取得優先路權,搶先到達醫院,確保緊急傷病患生命健康,但如非屬情況緊急,卻使用警示設備,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避免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風險。
法官強調,民間救護車公司,接受護理之家預約,因護理之家已設有護理人員,能依專業判斷住民(老人)的醫療需求,此護理之家給法院的公文記載,老人大腿外側有一處開刀傷口久未癒合,定期掛號回診,又因身體虛弱,無法乘坐輪椅過久,所以每次門診皆安排救護車來回接送,且於就醫的兩天前(3月26日)即預約救護車,顯示這趟載送老人的任務,並非處理具有急性、嚴重性的緊急傷病,不符合「情況緊急」,至於該公司另提老人有呼吸急促等症狀,是審理時才提出的新攻擊方法(新證據),尚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能審酌,據此駁回,全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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