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算底薪少付1265元加班費 台電挨罰4萬元
台電僅依底薪計算加班費,未把加給等實質給付列入,違反勞基法挨罰,圖為台電大樓外觀。(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勞動部職安署2020年派人到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勞檢,發現一名勞工分別在休息、休假日出勤,台電卻僅依照底薪計算加班費,未把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金等實質給付列入,共少付1265元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交由雲林縣政府裁罰4萬元並公布全名。台電不服興訟抗罰,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處分無誤,日前駁回,全案確定。
職安署2020年派員勞檢,發現雲林營業處唐姓職員4月間曾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共24小時,應領延長工時工資1萬2436元,但台電僅依照底薪核算加班費,未納入兼任司機加給及全勤獎金,少付890元。唐員4月間曾在休假日出勤,應獲5236元,但台電也僅計算底薪,短發375元工資。
職安署認定,台電共少付1265元加班費,違反勞基法24條及39條,由雲縣府決議裁罰4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台電不服,提告抗罰。
一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指出,唐員兼任司機按月領取加給,屬於經常性的工作對價,全勤獎金亦視出勤狀況給予,兩者均訂明規範性標準,為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確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給付的經常性對價,屬工資範疇,應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計算基礎,以核算休息日及休假日出勤的加班費,台電未把兩者納入,確已違法,雲縣府裁罰無誤,判台電敗訴。
台電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認為,中高行的認事用法無誤,並補充上了一堂法治教育課,說明只要雇主的給付原因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可按期獲得的定額給付,就具勞務對價性。最高行強調,如果給付並非偶發的特定情事才能取額,也不是憑據實報實銷的支出補償,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的實質內涵,雇主就不得徒憑給付名目,而逕認這是對勞工的恩惠或勉勵性質的給與。
最高行認為,台電為國營事業,遇到勞基法問題時,內設法務單位可諮詢,對外亦可向勞動部請求釋示,無正當理由可諉稱主觀上不具可責性,而卸免行政罰的責任,評議後駁回台電上訴,全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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