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車國道時速173公里狂飆 業者判免扣車牌
2017/03/22 19:35
國道最高速限110公里,潘男租車狂飆173公里被舉發,法官認為租賃業者並無過失,判免扣車牌。(記者李立法攝)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潘男駕駛租賃車在國道時速狂飆173公里被逕行舉發,因超速60公里以上,監理機關依規定裁罰8000元並吊扣車牌,但法官認為租賃業者並無過失,判免扣車牌,可上訴。
裁罰機關高雄監理所主張,該車去年6月間在中山高超速63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規定,超過60公里以上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款,並吊扣該車牌3個月;經租車公司提出異議,罰金部份已歸責至實際駕駛人,但租車公司與承租人簽定租約中載明,若因承租人違規導致車牌被扣,其扣牌期間的租金損失,由承租人負擔,該所按規定扣牌,並無不當。
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認為,行政罰法的原則為「有責任始有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逕行舉發案件採推定過失,車主可舉證無故意或過失而免責,租賃公司出具將車租給潘男並告之不可違規的證明,裁罰機關未能證明車主有故意或過失,即吊扣車牌,於法不合,應撤銷原處分。
有監理人員認為,監理機關依法規裁罰,租車業者若遭受損失可依租賃契約求償,該車嚴重超速,法規明定須罰款並扣牌,是為收警惕及嚇阻之效,該判決為車主解套並等同減輕實際駕駛人違規責任,擔心引發取巧效應。
屏東地院表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的適用性與行政罰法並無違背,一審法官為此還援用高院101年間的判例,該案癥結在於車主有無過失的認定,一審法官認為租車業者所提證明足以證明其無過失或故意,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才撤銷吊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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