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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性侵免出庭對質 但嚴格採認警詢筆錄

示意照。

示意照。

2020/02/28 05:30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15歲少女2002年遭人擄走性侵,經過1年10月透過DNA找到嫌犯曾宏逸,但少女已精神受創,不願出庭接受詰問,法官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認定被害少女的警詢筆錄具證據力,判曾3年10月徒刑確定。曾男不滿未當庭對質就被定罪,聲請釋憲,大法官27日做出第789號解釋,宣告法條「合憲」,但強調要在嚴格條件下,警詢筆錄才能當證據。

大法官宣告合憲 性侵犯聲請踢鐵板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性侵害被害人若因受創無法出庭,第一時間報案的警詢筆錄「得為證據」,也就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的例外情況(可採信),大法官審查後認為法條合憲,但有補充的空間。

大法官指出,該法旨在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被害人的正當目的,為訴訟上證據採認的「最後手段」,應從嚴解釋與適用,避免被告受到潛在的不利益,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的補償措施,以平衡被害人的防禦權損失。

大法官解釋,調查證據程序上,應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證據評價上,法院不得以警詢筆錄作為定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輔以其他確實的補強證據,以支持犯罪事實。

雖然最高法院早在1963年的判例就寫到筆錄不可當成唯一定罪證據,實務上也以此為圭臬奉行至今,但789號解釋是首次在憲法位階上明文規範,意義深遠。

本案少女遭性侵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收到開庭傳票就情緒失控,把自己關在廁所爆打門扇,過了2星期才逐漸平復,拒絕出庭,法官遂援引該法,採用她的警詢筆錄與DNA當證據,判曾男有罪,一審判6年,二審曾男和解,改判3年10月。

但曾男主張少女從未出庭,不知道被誰告,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就被定罪,防禦權遭到侵害,聲請釋憲。

少女2002年間遭人擄走套頭性侵,內褲上採集到不明男子的DNA,但資料庫未比對出嫌犯,過了1年10月,警方偵辦曾男白嫖15歲少女案,發現兩案DNA一模一樣,全案宣告偵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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