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出庭做筆記「內容太詳細」被檢察官沒收 聲請釋憲獲救濟權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陳姓律師2016年一邊陪同一名貪污案被告偵訊,一邊記錄案情,被檢察官以「內容過於詳細」為由,沒收其筆記。陳男不服,向法院聲請發還被駁回,因而聲請釋憲。憲法法庭27日以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判「刑事訴訟法」未給予律師救濟權違憲,要求相關機關2年內修法,過渡期間可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16條聲請救濟。
陳男2016年接獲一名貪污案莊姓被告委任,於檢察官提解被告出庭時陪同偵訊,期間以紙筆記錄內容,惟檢察官認為筆記內容過於詳細,當日另有證人待訊,恐有違反偵查不公開的疑慮為由,要求他停止記錄並把筆記交給檢察官。
陳男不滿筆記被沒收,向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的扣押處分,並向地檢署聲請發還,惟雙雙被駁回,陳男質疑檢察官可禁止律師做筆記,但刑訴法卻沒有賦予律師救濟的相關權利規定,侵害其辯護權,基於「有權利有救濟」原則,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檢察官有權限制或禁止偵訊現場人等的行為,但針對這項處分,同法第416條卻沒有做成相關的救濟規定,導致被告或律師沒辦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失去不服或請求救濟的機會,不符合「有權利有救濟」的原則,違反憲法第16條的保障訴訟權意旨,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依照判決意旨修正刑訴法。
憲法法庭強調,這2年的過渡期間內,被告或律師如果不服檢察官依照刑訴法245條所做成的處分,可類推適用第41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已執行終結,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憲法法庭解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於訴訟上更應保障享有充分防禦權,其中應包括享有由律師為其協助與辯護的權利。律師為有效維護被告權益,有權記錄偵訊內容,若此權利遭到侵害,應賦予其救濟權,以利請求法院做成有效的權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