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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遭野狗咬傷求國賠敗訴 聲請釋憲不受理

周男被野狗咬傷,國賠遭拒,聲請大法官解釋。野狗示意圖。(資料照)

周男被野狗咬傷,國賠遭拒,聲請大法官解釋。野狗示意圖。(資料照)

2019/03/16 00:26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一名周姓男子在新北市管轄的計程車服務站遭野狗咬傷,認為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未沒入野狗,也沒在該處設置「野狗出沒」告示牌,才害他受傷,因而打官司要求國賠,惟窮盡審級救濟後均敗訴,憤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15日決議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案的終局判決)指出,新北市動保處未於計程車服務站內設置野狗出沒標示並無缺失,且動保法規定主管機關是「得」而非「應」沒入野狗,所以認定周男於該處遭野狗咬傷,國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周男獲悉判決後很不滿,認為事件起因於動保處未依動保法沒入野狗,也沒設立告示牌,判決有違憲之虞,氣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

大法官審理後認為,周男僅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有所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判決引用的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因此認定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決議不受理。

不過,大法官詹森林則出具不同意見書,直指周男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及同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大法官應依釋字第469號解釋准予救濟。

詹森林解釋,469號解釋文理由書指出:「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這是藉由德國法所謂之「保護規範理論」,以擴大對人民權利之保障。

詹森林認為,雖然動保法是「得」而非「應」沒入野狗,但還需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換言之,動保法本身已有保護特定人的意旨,動保處就負有作為義務。

但詹森林強調,如要求主管機關就野狗致人死傷必須一概負責,可能會增加很多負擔,且不符效率。折衷之道是,在人煙稀少之處,規範上不能要求國家周密的保護,但在人潮聚集,且有事實顯可預見野狗會在該處致人傷亡者,如主管機關依舊無所作為,其因此而受害之人民,應可請求主管機關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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