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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裁定 交通罰單舉發期 限應以送達日為基準

大法庭裁定,交通罰單舉發期限應以送達日為基準。(資料照)

大法庭裁定,交通罰單舉發期限應以送達日為基準。(資料照)

2021/11/23 05:30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劉姓男子前年把車違停在高雄市一處人行道,收到六百元罰單,他發現警方的舉發通知單送達裁決機關時,超過三個月舉發期限一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罰。由於以往行政法院的判決,對舉發期限應以「送達日」或「作成日」計算出現不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昨裁定,依本案行為時舊法「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的規定,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日為基準。

最高行政法院也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已於今年一月廿日修正為「逾二個月不得舉發」,因此一月廿日以後的交通舉發裁罰案,適用「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新規定。

劉姓男子前年十一月三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的人行道違規臨時停車,被高雄市警局交通大隊開單告發,由高雄市交通局裁處六百元罰鍰。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舉發通知單於去年二月四日送達,逾三個月舉發時效,請求撤罰。

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判劉男敗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現,此類交通案裁罰的時點有不同見解,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做成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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