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匿報財產罰400萬元 最高行發回更審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收受爐渣公司「地勇」6000萬元,卻未向監察院申報此筆款項,挨罰400萬元,林益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裁罰雖然依據財產申報法第12條,卻未區分第1項或第3項類別,欠缺明確性,21日撤銷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2010年擔任第七屆立委期間,收受爐渣公司「地勇」6000萬元,卻未向監察院申報此筆款項,挨罰400萬元,林益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裁罰雖然依據財產申報法第12條,卻未區分第1項或第3項類別,欠缺明確性,21日撤銷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監察院認定林益世收受地勇6000萬元,卻未據實申報,2016年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處以最高罰鍰400萬元,並強調林益世明知收了地勇公司老闆陳啟祥現金2000萬元(原交付2,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合計約6000萬元,卻未據實申報,顯具隱匿而為不實申報的故意。
林益世不滿,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北高行駁回其訴,二審最高行認為原判決有問題,撤銷發回更審。
由審判長吳明鴻、受命高愈杰、陪席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等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指出,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合議庭認為,第1項與第3項屬兩種不同的申報不實類型,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惡性較大,故最高罰鍰額度定為400萬元,遠較後者120萬元為重,監察院裁罰時應究明林的行為屬於哪一項,否則就有欠缺處分明確性的違誤。
合議庭表示,原判決認定林益世與母親沈若蘭合意,由沈若蘭將大大部分款項存放於以妻子彭愛佳、舅舅沈煥章、沈煥瑤名義開設的保管箱,避免查緝,據以論斷他有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的故意,但根據保管箱記錄,美金31萬7500元99年間並不在這些保管箱內,如何認定林益世有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該財產的行為?
合議庭強調,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確認事實,逕認林益世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另外,合議庭質疑,林益世未提出收受地勇公司金錢的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原判決卻自行認定內容為真實,判決理由不備。綜上,撤銷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