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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審大逆轉!跑票市議員蔡秋蘭改判勝訴 仍保有民進黨員資格

台南市議員蔡秋蘭。(資料照)

台南市議員蔡秋蘭。(資料照)

2019/05/21 13:19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台南市議員蔡秋蘭,2014年底在台南市議長選舉時,未依民進黨議會黨團的決議亮票,民進黨中評會認定違紀,裁決開除黨籍,蔡秋蘭不服,提起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之訴;一、二審都認定,民進黨中評會獲全國黨代表大會授權,符合人團法的民主原則,有權議決會員除名事項,裁決程序亦未違反黨章,判蔡秋蘭敗訴,高等法院更一審認為中評會決議開除黨籍,而非其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做成的決議,因此無效,今改判蔡秋蘭勝訴,仍保有黨員資格。可上訴。

高院更一審審理認為,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的自由,包括積極加入社團,以及消極不退出社團的自由,因此結社團體會員的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的之範圍;而人團法第 142條、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是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的要件及決議方法有所規定,民法第 50 條就開除社員事項,也明文規定應「經總會或相當於總會的機關決議」及具有正當理由等要件。

因此,人民團體(包括政黨法人)對會員(會員代表)所做的除名處分,因有完全剝奪人民的結社自由,必須嚴格要求遵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因此,人團法第 14 條、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的要件及決議方法規定為效力規定,且適用於政黨法人,若政黨法人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此外,依人團法第 14 條、第 27 條但書第 2 款、民法第 50 條等規定,在有正當理由而須開除社員,應經總會決議的目的,係考量政黨黨員消極結社自由的保障,應優於政黨自治自主的權利,故關於政黨將其黨員除名的程序,應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實際決議,不得授權其他單位以間接方式行使。

因此,中評會做成決議將蔡秋蘭開除黨籍,而不是由民進黨的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做成或予以追認,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蔡秋蘭仍保有黨員資格,她請求確認其對於民進黨的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2014年12月25日台南市議會議長選舉,選前民進黨議會黨團做成一致性投票、亮票決議。結果占議會多數的民進黨竟落敗,由國民黨的李全教當選議長,黨團移送蔡秋蘭等疑似跑票議員,中評會同月31日南下開會,並於26日即已通知蔡到場說明,蔡開當天雖到場但中途離席,中評會隨後決議開除蔡等3人黨籍。

蔡秋蘭主張,選罷法與刑法都規定不得亮票,黨團的亮票決議違反法律,應屬無效,中評會卻以她未亮票為由開除她黨籍,影響她行使黨權;且中評會缺乏民意基礎,過程不符程序正義,決議應不生效力。

民進黨指稱,中評會11位委員是經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舉選出,具會員大會的民意基礎,符合人民團體法規定的民主原則;黨章也明定中評會職司黨員違紀獎懲事項,授權合法。

民進黨又指,中評會有通知蔡到中評會議說明答辯,且會議時曾反覆查看29位黨籍議員的錄影畫面,發現蔡秋蘭不但違反黨團決議,正式投票時的行為也與模擬投票時「差很大」,足認蔡秋蘭確實違紀;且民意代表選舉議長時配合亮票,為法律未規定的事項,不構成犯罪。

台北地院、高等法院審理後都認定,中評會具民意基礎,符合民主原則與人團法規定,職掌黨員獎懲、除名也有獲合法授權,裁決程序未違反黨章、裁決條例;至於制裁處分是否有理,原則上應尊重政黨自律,由政黨內部判斷,司法不宜進行實質的價值判斷。法官因此認定,裁決符合程序、中評會組成未違法,判蔡秋蘭敗訴。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一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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