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監護權案件挨轟「雙標」 大法官:有不宜讓小孩說話的情形
台籍空姐與義大利富商爭奪8歲女兒的監護權,女童曾寫信給總統表達想留在台灣。大法官認為法院當時在酌定親權時,未請女童到庭陳述意見,廢棄最高法院裁定。(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大法官上月底判決台母義父搶奪8歲女童的裁定案違憲,廢棄發回最高法院更審,理由是法官審理期間未讓女童到庭陳述意見;惟日前在審查另一起新竹2名兒童的監護權大戰裁定時,卻尊重法官未請女童到庭陳述意見的看法,駁回家長聲請,挨轟雙標。大法官22日說明,未成年子女的意見陳述權應予保障,惟仍有不宜使其陳述意見的情形。
大法官指出,憲法法庭審理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台母義父)及第五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新竹2童),針對家事事件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權所採標準相同,並無歧異。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小孩如果有表達意見的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的可能時,法院應使其有表達的機會。
但例外情形如:1、基於情況急迫,不及讓子女陳述;2、子女年紀幼小,尚無表達意見的能力;3、子女現在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讓其陳述;4、法院認為依個案情形,讓子女陳述為不適當,如子女畏懼表態等。則法官不宜讓小孩陳述意見。
至於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意願及能力?客觀上有無向法院表達意見的可能?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大法官認為,須由各級法院依具體情形認定並為判斷,因為個案事實的認定屬於各級法院權責,憲法法庭均予尊重。
關於小孩主觀上有無表達意見的能力,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女童於107年11月5日於義大利接受專家證人訪視時,即有充分陳述意見之能力」;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以:「確定終局裁定於裁定書中記載,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僅5歲、1歲,法院認其等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大法官自認並無雙標。
大法官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所採的標準相同,惟小孩有無陳述意見能力,因基本上尊重各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才會導致審查結論不同,並無因案而異、標準分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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