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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入關說案 桃前檢察長彭坤業發千言書反擊

2019/04/03 12:33

桃園地檢署前檢察長彭坤業不服被指關說,要求監察院介入調查。(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錢利忠/台北報導〕桃園地檢署前檢察長彭坤業被高檢署認定接受關說,未依規定處理,有違失情形,沉默多日的彭坤業突於今(3日)發表千言書反擊調查結果,並要求監察院介入調查,以還他清白。對此,高檢署表示目前沒有回應。

彭坤業指出,本案源於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已答應和被告認罪協商,事後又想拖延擱置到4個月的辦案期限滿,改由一般程序處理,他認為既然已展開協商,就應言而有信,否則檢察官的公信力將蕩然無存,才會提醒要注意協商的程序事項,並無請託關說。

彭坤業表示,陳嘉義已決定繼續協商程序,他只是「提醒」要將訴訟的協商程序走完,並非決定認罪協商的「具體內容(如金額、刑期等)」,並非「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的「請託關說」,高檢署調查報告顯有認知錯誤。

彭坤業解釋,「走完協商程序」跟「走出協商結果」,兩者差異很大。 如果陳嘉義有誤會或不服,也應該以書面來表達,而不是上網栽贓。

彭坤業批評,本案明明是陳嘉義「決定協商後內心反悔而採取避門羹手段」,而非「決定不協商而被施壓」,調查小組卻完全採信陳嘉義的片面之詞,不顧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精神。

彭坤業強調,本案僅是「提醒」將訴訟的協商程序走完,與《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無關。

彭坤業認為,調查報告全為陳嘉義臆測之詞,誣指他關說,懷疑法務部已預設立場,因此期盼監察院能介入調查,還他清白。

本案源於一名逃漏稅的張姓醫師被依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在桃園地院審理時表明要認罪協商,蒞庭的陳嘉義先回答有意願,後改口要法官繼續審查,張男因而認為陳嘉義反悔,向前法務部長邱太三陳情。

張男質疑是不是「少做了一些事?」邱太三聽了大驚,認為此揣測已危害司法公信力,便把張男的陳情轉知給彭坤業,彭聽了也認為檢察官應言而有信,因而指示繼續協商,並請公訴主任檢察官蔡正傑處理,蔡正傑在未告知彭坤業的情況下,逕自增派檢察官李承陶協助處理,造成陳嘉義不滿,上網砲轟,全案延燒,不但造成邱太三辭去國安會諮委,彭坤業也被調往高檢署,等待19日的檢審會議處。

以下為彭坤業聲明全文:

檢察官辦案不宜兩面手法──既展開協商又閉門不協商

不服台高檢調查報告,特提出聲明如下:

彭坤業108.04.03

本人於3月18日接獲邱前部長陳情後,翌日即請襄閱前往瞭解,當時據公訴主任回報,稱「雙方確有進行協商,但承辦檢察官欲拖延擱置直至四個月的辦案期限屆滿後改依一般程序處理」。本人認為既已展開協商,則應繼續進行,縱使內心反悔,亦不宜以「閉門羹手段」逃避協商,否則檢察公信力將蕩然無存,遂提醒應將訴訟的協商程序走完。嗣後即接獲襄閱報告說承辦檢察官已答應繼續協商。本人認本案只是提醒注意協商之程序事項,且從未接獲公訴檢察官之報告,主觀上並無請託關說之認知,核先敘明。

一 關於陳情案件之處理

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本案程序已繫屬法院,是人民訴訟權遭到出爾反爾之陳情,而非行政事項,自無上開要點之適用。

二 關於請託關說之處理

1.「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本案依3月5日筆錄所載,本署公訴檢察官陳稱:「就協商程序是有意願,只是目前尚未確切達成共識,是否仍請法院先行進行審查或審理程序之決定」,而辯護人陳稱:「…我們上週才跟檢座協商,只有兩天,因為時間太短暫了,且被告OOO也表示願意親自跟檢方協商」,且法官亦改四月三日繼續開庭,顯見本案檢察官已「決定」進行協商程序且未完成。本案只是「提醒」將訴訟的協商程序走完,並非認罪協商「具體內容」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如金額、刑期等),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調查報告顯有認知錯誤。

2. 當時據公訴主任回報,稱「雙方確有進行協商,承辦檢察官欲拖延擱置直至四個月的辦案期限屆滿後改依一般程序處理」,顯見檢察官原意是要採取「閉門羹手段」逃避協商,其事後辯稱「認與辯護人對協商條件無共識,已決定不再協商」云云,更足與「閉門羹手段」前後呼應。何況公訴檢察官從未向本人告知上情,也未說明如何向辯護人表示協商破局,本人主觀上僅係「提醒」將訴訟的協商程序走完,並非認罪協商「具體內容」之決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 基於認知是檢察官「決定協商後內心反悔而採取閉門羹手段」,自忖檢察官或許有隱情,才會建議以會議方式處理(因係首次遇見此問題,故無先例),以達集思廣益,更能避免私相授受之疑慮,豈知這般考慮,竟被主觀認為係「檢察長指示一定要與被告及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檢察官和檢察長之溝通都如此主觀,如何能期待其能客觀辦案而不被百姓誤解。

三 關於個案指揮監督權之行使

1.協商程序啟動後始有雙方就協商條件達成共識、有協商合意、檢察官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問題。不能倒果為因說未達成共識、未有協商合意、檢察官未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認未開始協商。本件檢辯雙方已於審判外進行非正式會議討論協商條件,足認已啟動。

2.「走完協商程序」跟「走出協商結果」,兩者差異很大。 如果檢察官有誤會或不服也應該以書面來表達 而不是上網栽贓。

3.既然可以調查國安諮詢委員,那為什麼不能調查本案的承辦法官。訊問該法官就本案的訴訟程序,他的認知到底是「同意進行協商」還是「不同意進行協商」。

4.本案明明是檢察官「決定協商後內心反悔而採取避門羹手段」,而非「決定不協商而被施壓」。卻完全採信檢察官的片面之詞,不顧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精神。本案自始至終,本人只跟襄閱提醒,調查結論應交待,襄閱有無感受到明示或暗示之施壓或關說企圖。若唯一接受訊息者無此感受,自應由主張被施壓者說明施壓或關說之來源。

5.依刑訴455-3規定的精神,應保障被告的權益,但本案並非涉及該條文之適用,而是「決定協商後內心反悔而採取閉門羹手段」,可否提醒?縱或有「決定不協商而被施壓」之情形,亦應由主張者舉證,如何被施壓?何時被施壓?何人對其施壓?這些情節調查小組均未訊問,反而是見諸網路對本人霸凌或放話媒體,以「乞丐趕廟公」、「高檢不是垃圾堆」等語侮辱,令人心寒。

7. 本人從未主張本案有刑訴455-3規定之適用,本案僅係「提醒」將訴訟的協商程序走完,自無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之適用。

8. 3月19日據公訴主任回報,稱「雙方確有進行協商,承辦檢察官欲拖延擱置直至四個月的辦案期限屆滿後改依一般程序處理」,顯見檢察官原意是要採取「閉門羹手段」逃避協商,而公訴檢察官從未向本人告知「認與辯護人對協商條件無共識,已決定不再協商」,也未說明如何向辯護人表示協商破局,因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閱本案相關卷證之必要,調查報告指本人「逕採陳情人單方說詞人,遽認陳檢拒絕協商影響司法公信力」,顯非事實。

9.本人主觀上認無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且被要求以書面附理由為之,而公訴檢察官自認本案有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卻不被要求以書面附理由為之。如此差別待遇,誠難令人信服。

本人在3月初的檢察官會議,才舉嘉義地檢發生公訴偵查檢察官不同調,導至市議員廖天隆自殺之案件為例,要求同仁應引以為戒,不要出爾反爾。本案發生後,立即以新聞稿說明事件始末,不料竟有長官不相信本人公開的說詞,且在未參與調查不明真相之情形下,竟在檢審會上認定承辦檢察官為被害人。而調查報告全文更以公訴檢察官臆測之詞,對本人之說詞置若罔聞,誣指本人關說,令人不得不懷疑法務部已預設立場。本人既已無法從法務部獲得公允對待,期盼監察院能介入調查,還本人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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