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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生公共危險難定罪 刪除具遏阻力

2018/06/20 06:00

〔記者張議晨/宜蘭報導〕台灣偷排廢水事件層出不窮,刑法「流放毒物罪」雖有刑責,但以往須證明「致生公共危險」,造成舉證困難,認定模糊。宜蘭縣環保局指出,修正後的新法,刪除「致生公共危險」六字,只要偷排廢水就可能被判刑,對業者有強烈的遏阻作用。

刑法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一九○條之一的「流放毒物罪」,排放有毒或有害廢棄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個人可處五年、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致生公共危險」要件過於抽象,判刑確定案例並不多,就算依水污法開罰,仍無法科以刑責。

過去成案率低 僅依水污法開罰

宜縣環保局長周錫福坦言,要達到「致生公共危險」,稽查人員需證明廢水對人體有危害,還得舉證兩方因果關係,即使被起訴也不保證定罪,很多廢水案無法嚴懲,成案率低,宜蘭縣在此之前都僅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罰。

「流放毒物罪」構成要件困難,立院今年三讀通過修正案,刪除「致生公共危險」六字,根據新的條文, 個人流放的污染行為,可處五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可處七年以下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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