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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上班2天半即不知去向 公司未發薪挨罰2萬元

公司主張以現金發放薪水,但桃園市政府認為可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薪俸袋示意圖,與本案無關。(資料照)

公司主張以現金發放薪水,但桃園市政府認為可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薪俸袋示意圖,與本案無關。(資料照)

2022/06/04 15:35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莊姓女子2020年間到桃園一間食品公司上班,7月間僅上班2天,隨即請假甚至不知去向,7月8日被公司以曠職開除。莊女不滿沒拿到2天的薪水,向桃園市政府申訴,市府認為即使莊女下落不明,仍可以匯款方式發薪,但公司卻未如此做,違反勞動基準法,裁罰2萬元,日前獲得最高行政法院維持確定。

莊女2020年6月中到該公司上班,7月只上2天半,隨即請了事假、病假,到了7月8日即不知去向。老闆火大,以曠職開除莊女,並表示曠職1天要扣3日薪,決定不敘薪。

莊女不滿,向桃市府檢舉,強調自己上了2天半的班,應拿到3000餘元的薪水,老闆可以以曠職開除她,但不得拒絕給付薪資。桃市府收案後,派員實施勞檢。

公司解釋,莊女7月1日、7月2日正常出勤,7月3日請事假1日,7月4日(休息日),7月5日(例假),7月6日出勤半天,下午請病假半天,7月7日請事假1日,7月8日未到班亦無請假,因莊女未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故尚未給薪,惟有傳LINE告知莊員曠職1日扣3日薪。故7日薪為0元。

桃市府指出,公司與莊女之間,並無1日曠職扣除3日薪水的約定,也無應辦理離職手續並親自前往公司領薪的約定,且公司人員亦陳稱如遇發薪日勞工請假,以銀行匯款給付,莊女有提供匯款帳戶,顯見本件並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所謂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形。

桃市府說明,況且條文中所稱「另有約定」或「特別約定」者,應限於約定工資給付的日期、次數及方式,或有利於勞工的給付約定,並不是雇主可任意與勞工約定扣減工資的事由及金額,或任意設置領取工資的門檻。

此外,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及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桃市府認為,勞工於休息日與例假無出勤義務,但雇主仍應照給薪資。

桃市府因而認為,公司任意扣除莊女薪資,故意不給付薪水,已違反勞基法規定,依照裁罰基準表開罰2萬元,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民名,並要求立刻改善。

公司不服,興訟抗罰,主張已屢次通知莊女辦理離職,待手續完竣後即可領薪,惟莊女存心不當面核對清楚而未辦理,且將個人資料全數取走,公司並非拒不給付薪資,不應處罰;莊女上班不正常,未依規定請假,造成工作調度、人員派遣困擾,且自到職後不到一個月便離職,又薪資以現金發放,會計才請其回公司核算工資領現金並敦促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兩造縱有計算薪資認知上差異,但非故意不發薪水。

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桃市府前往勞檢時,公司人員已說明如果敘薪日適逢例假日,將改以匯款方式給付,顯見公司確有莊女的匯款帳號,且六月的薪水亦是以匯款給予;此外,公司另涉曠職一日扣薪三日的規定,並未與莊女事先約定,也不符合勞基法的規定。綜上,駁回公司告訴。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二審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司的上訴主張均在一審提過,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合受理要件,因而裁定駁回,全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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