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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A案判決理由出爐 瞞毒害掩蓋事證還匯款海外逃債

最高法院今天駁回RCA等公司的部分上訴,使262名受害員工或家屬獲賠5億餘元定讞,另有246人發回高院更審;最高院在判決理由中,首度在職災的定讞案件上肯認「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舉證責任、時效認定上也認同二審判決,認為股東也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資料照)

最高法院今天駁回RCA等公司的部分上訴,使262名受害員工或家屬獲賠5億餘元定讞,另有246人發回高院更審;最高院在判決理由中,首度在職災的定讞案件上肯認「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舉證責任、時效認定上也認同二審判決,認為股東也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資料照)

2018/08/16 13:28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最高法院今天駁回RCA等公司的部分上訴,使262名受害員工或家屬獲賠5億餘元定讞,另有246人發回高院更審;最高院在判決理由中,首度在職災的定讞案件上肯認「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在舉證責任、時效認定上也認同二審判決,認為股東也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認定RCA等公司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以下是判決新聞稿全文: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壹、當事人: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協會(第一審原告, 下稱關懷協會)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被告,下稱 RCA 公司)上訴人Technicolor(即 Technicolor S.A.,原名 Thomson S.A. ) ( 第 一 審 被 告 , 下稱Technicolor 公 司 )上訴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第一審被告,下稱 Thomson(Bermuda)公司)上訴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第一審被告, 下稱 GE 公司)

貳、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參、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05 號)摘要:

RCA 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生產製程曾使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多種化學物質。詎 RCA 公司董事與經理人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並以遭系爭化學物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員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 RCA 公司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吸入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RCA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 RCA 員工。關懷協會所提 A 組選定人家屬(即原 RCA 員工)死亡之疾病與 IARC(國際癌症研究機構)、U.S.EPA(美國環保署)、CDC(美國疾病管制局)等研究報告所示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B 類選定人其外顯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報告所示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C 類選定人即尚未發病之選定人,亦有暴露於相當程度之致癌或致病化學物質,致體內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而受有損害;均得依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 公司先後對 RCA 公司具有高度控制關係,為 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並有惡意脫產、規避債務情事,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 RCA 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酌定關懷協會選定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原判決附表一「(H)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廢棄發回部分:

1.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蘇春綢(B082)部分:

符雅婷、蔡蘇春綢、洪松保(此三人均已死亡)於生前既因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而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予關懷協會以進行本件訴訟,其等真意是否即係選定關懷協會提起訴訟,自應加以闡明。原審逕以前開委託書及授權書無選定用語,認其等無選定真意,尚嫌率斷。

2.邱雷瑞蓮(即 A016-1 至 A016-4 選定人)、黃彭英妹(即 A032-1 至A032-4 選定人)、及葉雲景(即 A024 -1 至 A024-3 選定人)部分: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重大傷病電腦紀錄、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資料,載有邱雷瑞蓮、黃彭英妹二人罹病及死亡資料, 原審未詳加調查比對,僅以歐陽診所、中壢市衛生所函覆查無邱雷瑞蓮、黃彭妹英病歷,遽認其等死亡證明書非真正,而為關懷協會不利之認定,即有可議。又葉雲景自 69 年 1 月 4 日起至79 年 7 月 2 日於 RCA 公司任職,其於關懷協會 93 年 4 月 22 日起訴

時即為選定人之一,嗣因 94 年 7 月 28 日猝死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乃由其繼承人即黎月蘭(A024-1)、葉怡秀(A024-2)、葉日鈞(A024-3)(下合稱黎月蘭等三人)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任選定人,則黎月蘭等三人究係繼受葉雲景個人生前之請求,抑或僅單純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為其等自身之請求,攸關黎月蘭等三人之請求範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闡明確認其等真意,逕認黎月蘭等三人僅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為請求,亦嫌疏略。

3.吳林美智(即 A028-1 至 A028-5 選定人)、邱育清(即 A040-1)部分:

原審就吳林美智(A028)、邱育清(A040)所罹卵巢癌、子宮內膜癌何以與 IARC、U.S. EPA、CDC 研究結果不符,未予任何說明,即逕為關懷協會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審認定屬 C 類選定人(即原審認尚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報告不相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者)部分:原審就B、C類選定人之劃分,係以其外顯疾病與IARC、U.S. EPA 、CDC 研究報告所列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者,即將之列為 B 類即已發病之選定人;至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不符合或暴

露時間過短者,則將之列為 C 類即未發病之選定人。

惟原審既認 C 類選定人未因系爭污染而罹患疾病,且未說明該部分選定人之身體健康有何具體受損情形,遽命 RCA 等四公司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將罹患自體免疫症候群之陳淑媛(A036,已死亡) 、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之沈美瑤(B207)分別劃歸 A 類死亡勞工、B類選定人,但卻將關懷協會主張罹患免疫性疾病之全身性硬化症(B115 李麗霜、B179 許乃尹)、類風濕性關節炎(C076 徐仲秀、C122張書美)、乾燥症(C110 景許明)之選定人列為 C 類選定人,前後認定歧異,原審將選定人劃屬 C 類之具體標準及依據既有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且原審未詳查部分選定人(如林許暖(B032)、簡美令(B166)、黎月蘭(B222)等人)之罹病就診相關紀錄及資料, 即以關懷協會未能證明其等診斷證明書真正為由, 將其等自 B 組調降為 C 類選定人,亦嫌率斷。因原審就C類選定人之認定

有上開不當之處, 故兩造就此部分之上訴均有理由。

(二)就原審認定 RCA 員工死亡或罹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有因果關係之 A、B 類選定人之請求部分,駁回兩造之上訴:

1.

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

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RCA 公司確有不當使用系爭化學物質,致其員工長期接觸、吸入、食入該等化學物質,故本件係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員工或其繼承人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遠遜於 RCA 等四公司,原審因認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 RCA 等四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就此部分為 RCA 等四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當。

2.

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 公司均為 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 RCA 公司自 56 年成立後至關廠止,其歷任董事及監察人均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62年 10 月 4 日前以美商 RCA 代表人身分當選,62 年 10 月 4 日後以美商 RCA 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且自 61 年起 RCA 公司

歷任總經理均由董事兼任。

而 RCA 公司多名高階主管由美商 RCA 指派其人員擔任, RCA 公司發行之家園雜誌並以「台灣廠」稱呼 RCA 公司。RCA 公司自 64 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RCA 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

(Charles. C.Cushing)並曾因系爭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 66 年 1 月 25 日以 66 年度易字 5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 銀元。

美商 RCA 實質控制 RCA 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GE 公司自承於 75 年間取得美商 RCA 全數股權,於 76 年 12月 31 日合併美商 RCA,由 GE 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美商 RCA 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是 GE 公司就美商 RCA 因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

GE 公司於 76 年 9 月 30 日與 Thomson 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 RCA 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 Thomson 集團,GE公司及 Thomson 集團並依該契約分別委託 Dames and Moore 公司與Arthus D.Little 進行環境基線調查,Dames and Moore 公司與 Arthus D.Little 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園廠調查,其調查團隊中甚至包含代表 Thomson 集團之 Mr.G. Cheng。

前開調查人員於 76 年 10 月 30 日、76 年 11 月 18 日至同年月 27 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 GE 公司於 76 年 12 月 31 日合併美商 RCA 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或告知 RCA 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 Thomson(Bermuda)公司)於 77 年 5 月 28 日聲請RCA 公司從原資本額 29 億 8955 萬元,減資 25 億 7940 萬元,致 RCA公司僅餘資本 4 億 1015 萬元,並於 77 年 7 月 21 日至 77 年 8 月 16日止將美金 1 億 1629 萬 7551.12 元匯出國外,顯見 GE 公司意欲藉由RCA 公司資本及在台現金之減少,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又 Thomson 集團於 77 年 12 月 31 日受讓 RCA 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爭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 81 年RCA 公司關廠前仍未告知 RCA 公司員工。證人田揚駿證稱其於 RCA 公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等語。RCA 公司廠區內 3 號井、5 號井於 79 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6 年間 Bechtel 公司受託調查時,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 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 150 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 號井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 600 公分,至少 150 公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

RCA 公司於 81 年關廠,其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 19 億 350 萬 7567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天生。

83 年 6月 2 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少康公開揭發 RCA 公司之污染行 為,同年月 GE 公司及 Thomson 集團之代表即開始與環保署進行會商,環保署並成立相關專案小組,GE 公司及 Thomson 集團自 83 年 7 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保署召開之 RCA 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會議、研商 RCA 場址污染調查工作相關事宜、RCA 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

GE 公司及 Thomson 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顯知之甚詳。RCA 員工於 87 年 7 月 5 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翌日並經媒體報導,RCA 公司旋自 87 年 7 月 8 日起至 88年 1 月 21 日止間以存放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 1 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致 RCA 公司在台資產所剩無幾,顯係實質掏空RCA 公司而有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情事。

原審因認 GE 公司、Technicolor 公司、Thomson( Bermuda)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 RCA 公司就本件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核無違誤。

3.

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 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 RCA等四公司之知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 RCA 公司員工因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 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

又 RCA 等四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 RCA 公司員工上開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復於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 83 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 RCA 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 RCA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 RCA 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會員之求償。

則其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RCA 等四公司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其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伍、本院判決結論主要內容:

1. 廢棄發回部分之選定人計 246 人:

(1)原審認定未有外顯疾病或所罹疾病與 IARC、U.S. EPA 、 CDC 研究結果不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而屬 C 類選定人歐陽黎芬等計 226 人。

(2)原審認定選定人生前未於委託書或授權書表明選定關懷協會之選定人: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蘇春綢(B082)計3人。

(3)原審認關懷協會所提死亡證明書非真正者:死亡勞工邱雷瑞蓮(即A016-1 至 A016-4 選定人)、死亡勞工黃彭英妹(即 A032-1 至 A032-4選定人)計 8 人。

(4)原審認關懷協會未能證明死因者:死亡勞工葉雲景(即 A024 -1至 A024-3 選定人)計 3 人。

(5)原審認死亡勞工所罹疾病與 IARC、U.S. EPA 、 CDC 研究報告不相符合者:死亡勞工吳林美智(即 A028-1 至 A028-5 選定人)、死亡勞工邱育清(即 A040-1 選定人)計 6 人。

2.駁回上訴部分之選定人計 262 人:

(1)A類選定人:原審認勞工之死亡與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有因果關係,且選定人為該死亡勞工之配偶或子女者,此部分選定人計 111 人。

(2)B類選定人:原審認選定人即勞工本人所罹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有因果關係者, 此部分選定人計 15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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