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礦石景觀稅違法課稅連20敗 法官判縣府退稅並賠利息
花蓮礦石景觀稅違法課稅,法官判退稅並賠利息。(資料照)
〔記者王錦義/花蓮報導〕花蓮縣政府2016年在前縣長傅崐萁任內送議會通過提前廢止礦石景觀稅每公噸10元稅率,並調漲為70元,有業者認為超出稅法30%漲幅限制,向法院提起訴訟,縣府8件課稅處分今年3月已經全部敗訴確定,但縣府繼續重為相同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新2件判決又判縣府敗訴,並要求縣府退業者溢繳稅款7千多萬,且從2017年加計利息,縣府這5年來一、二審已經累積20敗2勝,繼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之前已判決確定的也提起再審之訴。
花蓮縣府從2009年起訂定《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稅額每公噸從一開始的4元、5.2元逐漸增加到10元,前縣長傅崐萁2016年提前廢止未施行期滿10元舊法送新法,經第18屆議會多數議員審議後以70元通過,每半年課徵一次,有水泥業者認為漲幅達到7倍過大,以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把2016年下半年起到2020年上半年收到的8件課稅處分合計7億多元,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業者針對花蓮縣府2016到2020年8件課稅處分提起8件行政訴訟,歷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審審理,縣府16次都被判決敗訴,8件課稅處分全部在今年3月判決確定;不過縣府堅持原處分,繼續對業者重為每公噸70元行政處分,業者再提訴訟,法院再度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111年度上字第769號判決》判決縣府敗訴。
依據最新的《111年度訴字第1095、1094號判決》指出,被告縣府對於原告的訴願決定、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7231萬元,並按2017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法官認為,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法院應受前審審判庭判決見解的拘束,爰無再就被告此等答辯內容重為審查及逐一論駁之必要。
法官認為,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在為該判決基礎的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情形下,不得再作成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的行政處分內容相同的行政處分,此為原處分機關受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拘束的當然結果。
依據之前的判決,法官認為,一個課徵特別稅的自治條例最長應為4年,人民對此施行期限已具有信賴,在實施期間若要提高稅率,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的30%;如在年限屆滿前提前終局廢止,應是有利於人民的稅賦免除,但2016年花蓮縣府「提前」廢止舊法,新法為舊法規定於第6條之每公噸10元的7倍,縣府透過議會以重行立法的方式,規避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提高稅率的上限限制,加重人民負擔,而屬違法。
對於縣府不斷興訟,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也在《111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書中提出解方,法官認為,本件經司法審查認為無效者,為2016年版本的《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的稅率,其違法的理由在於前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未屆前,以廢止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的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賴保護規範價值的維繫有極大的威脅。
法官認為,雖2016年版本的《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實施期間已在2020年6月30日屆至,實施期間內業者的開採行為也已完成,縣府核課本件礦石景觀稅的法規範規制效力仍然續存,故在此範圍內,仍得由花蓮縣議會為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修正,應為如何之調降,以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慎重立法之規範意旨,均有待花蓮縣議會審議修正系爭自治條例,司法尚不能逾越代為決定,法官建議縣府允宜商請花蓮縣議會審議決之,以免貽誤核課期間。
法官並舉花蓮縣議會於2009年1月12日首度訂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為例,在舊法尚未施行屆滿前,議會在2011年6月29日以修法方式,將該自治條例第6條原規定計稅基礎,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元,修正為每公噸5.2元;再對照花蓮縣議會接續於2012年10月18日制定第二版的自治條例,於第6條規定稅額為每公噸10元,乃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重行辦理」的結果,而非同通則第4條第1項所指之「調高」稅率,而無與原稅率相較增加不得超過30%之限制,其理益明。
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歷屆判決整理表。 (記者王錦義整理)
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歷屆判決整理表。 (記者王錦義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