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科大副教授貪污判12年遭「三振」不得任教 興訟敗訴確定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李姓副教授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都委會)委員時涉收賄貪污犯行,被判12年定讞,遭解聘且「三振」終身不得任教,他興訟質疑侵害其工作權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判他敗訴確定。(記者楊國文攝)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李姓副教授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期間,竟向風景區開發計劃案業者收取賄賂,被依貪污罪判刑12年定讞,校方也依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將他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為教師」,但李質疑處分剝奪工作權違法,打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處分於法有據,判李敗訴確定。
判決指出,台灣科技大學李姓副教授於1997年7月至2001年6月受聘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委會)委員,擔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案」的專案小組召集人,業者為讓計劃案順利進行,涉於2000年間透過其指導的碩士生擔任「白手套」行賄,李被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罪」,2019年9月被判刑12年定讞。
台科大的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後,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將李姓副教授解聘;不久,台科大的校評會也決議解聘他,報經教育部核准,依法重懲李終身不得聘為教師。
李姓副教授不服處分,向台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遭駁回,他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李指稱,教師法第14條規定的解聘處分,性質上等同公務員的考績免職處分,應經司法院釋字第396號所闡述「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權」的正當懲戒程序,但台科大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並未依循正當懲戒程序,明顯有違誤,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另外,台科大做成終身不得聘為教師的處分時,他已對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並依法提出抗告,再審程序尚未終結,但校方卻不等待再審結果,逕自作成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再受聘任的處分,輕率剝奪其工作權,因此,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台科大則主張,李姓副教授未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對象,無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不適用懲戒程序。
台科大並指出,李姓副教授是受聘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期間,因貪污犯行被判刑12年徒刑確定,校方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過各級教評會均決議通過解聘,並送請教育部核准通過處分,並未違法或不當。
台科大強調,李為人師表,竟收取賄賂,犯行嚴重,被判決有罪確定後,還逃亡遭發佈通緝,若仍在校繼續執教鞭,對學生的受教權侵害甚鉅,解聘已符合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符合比例原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李姓副教授犯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有罪確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規定,而案發當時因聘任關係存續中,才先做成解聘處分,就實體、程序而言,均合法,判李敗訴。
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北高行判決並無違誤,判李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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