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給回扣 不再視為被害人
2005/11/09 06:00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最高法院昨天召開刑事庭會議,會中通過新判例,認為送回扣給公務員的廠商,不應視為被害人,所送回扣應沒收,不應發還,否則將有違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的本意。
法界人士表示,一些經驗較淺或有獨特見解的法官,往往認為送回扣的廠商屬被害人,並發還回扣款項;如今最高法院列為判例,往後將約束各審級法院不可如此認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若屬藉勢勒索、利用職務詐財、違背職務圖利罪…等等犯行,應追繳財物,並視情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最高法院在宣判前台南縣將軍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沈育正,涉及收受廠商回扣案中指出,此種行為卻玷污公務員公正廉潔,違背公序良俗,應非法律保護的範圍。
判決更表示,不應視交付回扣者為被害人,否則豈非變相鼓勵貪污,更與貪污治罪條例的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的立法本旨有違,交付的回扣應沒收,不得發還。
沈育正於85年 6月間,承辦「巷口臨時垃圾場回填土工程」發包時,讓該鄉鄉代林欣松與妻張淑雪(已死亡)以138萬5000元標得該工程,沈個人並收受 6萬多元回扣,遭法院判處徒刑 6年,褫奪公權 4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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