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修法!被告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 鑑定人須揭露利益關係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立法院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司法院表示,當事人未來聲請鑑定,法官如果認無必要,應以「裁定」駁回;而訴訟常見當事人付費鑑定,恐影響其公正性,未來鑑定人也必須揭露利益關係。至於排除測謊報告做為證據等條文,則因爭議過大而未通過。
司法院說明,本次修法對於鑑定人資格,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使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加以明文規範,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
司法院指出,為使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修正案將鑑定人明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增訂鑑定人與本案之利益關係應予揭露。
修正案明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選任或囑託鑑定。法院若認為無鑑定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另明定程序參與者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鑑定前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得陳述意見。
為落實傳聞法則,新制規定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而若鑑定機關具特別可信性,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機關鑑定應由具鑑定人資格之人實施並於報告具名,使其更為周延。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機關、機構或團體,但鑑定所生費用,由委任人負擔。法院另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司法院說明,鑑定制度重大變革,勢必對於現行實務造成衝擊,為使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均能妥適因應,完善相關配套措施,明定鑑定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機關鑑定、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法律上意見等條文,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則於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