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降低再審門檻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可聲請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3名販毒者偵審期間曾主動供出上游,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直到判刑確定,上游都沒被查獲,3人因此無法獲得減刑或免刑紅利。而後警察終找到上游,但3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卻被法院以該規定僅限於「免除其刑」駁回,3人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0日宣布「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符合再審事由,3名聲請人可在收到判決3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目前除了毒品罪有「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還有人口販運防制法、選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37條法令,未來這些被告如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可提起再審。
不過憲法法庭的主文只限於3名聲請人可在收到判決3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因此之前其他類似案件的被告,本次並無法搭便車獲益,屬於向後生效的釋憲方式。憲法法庭也提醒,判決只放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類型,餘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等,仍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3名販毒者因而在偵審期間主動供出前手,惟在判決確定前,前手始終未被逮到,使得3人無法獲得減刑或免刑紅利。
3人入監服刑後,警方終於抓到前手,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人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法院聲請再審,盼能獲得寬典。
不過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聲請再審的要件之一,必須限於「免刑」,不包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故3人的再審聲請遭駁。3人質疑該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10日對此做成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然宣告該規定合憲,但降低再審門檻,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被告,也納入可提起再審的對象,3人可持判決向法院提起再審。
憲法法庭說明,立法者設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使得被告在實務上不只可獲得減刑,亦有機會免刑。換言之,刑訴法的再審規定,就應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才符合平等原則。
憲法法庭雖然宣告法規合憲,但透過解釋憲法,修改了多數法院的實務見解,降低再審門檻,刑事訴訟法未來若要更安定,宜把「免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