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犯不滿強制治療過長 聲請釋憲11/3開言詞辯論庭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盧男多年前犯下乘機猥褻罪,判刑3年5月,2011年出獄,經過鑑定有高度再犯危險,被命強制治療,他不滿「刑法」第91-1條規定要治療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才能停止,無期限限制,有違比例、法律明確性等原則,聲請釋憲,大法官決議於11月3日召開言詞辯論庭。
大法官書記處指出,本案定11月3日上午9-12時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就「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等規定進行攻防。
大法官整理出5條爭點題綱,分為: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第2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間,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因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而受強制治療者,其異常人格及行為,有無治癒(矯正至與常人無異)之可能?一般而言,接受強制治療者,需經過多長時間方能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實務上是否有受長期強制治療卻仍未治癒者?有無強制治療以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可使加害人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
四、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雖規定每年應進行之鑑定、評估,但相關法律未賦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暨未規定每年鑑定、評估結果,如加害人未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應經法院審查,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溯及適用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者之部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