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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案 大法官:性傾向、不能生育非結婚要件

反同婚者怒指釋憲案是自導自演,已葬送司法公正。(記者楊國文攝)

反同婚者怒指釋憲案是自導自演,已葬送司法公正。(記者楊國文攝)

2017/05/24 21:51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現行婚姻章規定,結婚以「一夫一妻」為原則,但大法官748號釋憲文指出,此項婚姻規定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的婚姻自由受相當不利的差別待遇,且婚姻法律並未將能否生育視為婚姻的要素,因此若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讓同性者不能結婚,顯然是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權意旨而違憲。

大法官釋憲指出,憲法第七條規定,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此五種禁止歧視事由,只是例示,其他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分類標準,若有差別待遇,也是憲法平等權應予保障範圍。

大法官指出,現行婚姻章僅規定婚姻由一男一女的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同性別的二人也得以成立相同的永久結合關係,這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的婚姻自由受相當不利的差別待遇,而憲法第廿二條保障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均密切相關,也是重要基本權利。

大法官表示,性傾向是難以改變的個人特質,世界衛生組織和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但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以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到排斥或歧視。

大法官認為,婚姻法律並未規定異性結婚須以具備生育能力為要件,也未規定婚後不能生育是婚姻無效、得撤銷婚姻的事由,因此繁衍後代顯然不是婚姻不可或缺的因素,因此不應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使同性者無法結婚,否則將是差別待遇。若容許同性二人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且要求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和終止後的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建立的基本倫理秩序。因此,若以維持基本倫理秩序為由,使同性者不得結婚,顯然不合理,也違反憲法的平等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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