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持自製槍彈無罪 除罪認定範圍院檢不同調 檢方擬提上訴
〔記者吳世聰/嘉市報導〕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的行為除罪化,但因「自製獵槍」的認定有疑義及所使用的子彈是否納入除罪範圍內,法界有不同見解,因此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嘉義地院昨天對1名持有具殺傷力的自製長槍及子彈的鄒族原住民判處無罪,檢方不服,表示將上訴。
原住民自製及持有獵槍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再發生,因此86年起不斷修正該條例,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獵槍行為除罪化。
94年修正公布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魚槍,供作生活工具者,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不過因自製獵槍的認定有疑義及不同見解,且原住民所使用的子彈是否一併納入「自製獵槍」範圍,法界有不同意見,因此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在持有獵槍部分,法界大多趨於無罪的認定,但持有子彈則認為有罪,日前嘉義地院一起判決是持有獵槍無罪、但子彈違法。
昨天另起判決是持有殺傷力獵槍及子彈均無罪。該案經過是阿里山鄉原住民武世忠(51歲)92年間從已經死亡的友人安照明取得具有殺傷力的土造獵槍,95年在茶山聚落向綽號「巴斯亞」男子取得具殺傷力的子彈25顆。
去年5月21日下午,武世忠與友人張水圳、林金源(2人僅短暫持有、無管領力,檢察官撤回起訴)在阿里山公路旁輪流檢視及把玩,不久被警方攔檢查獲獵槍及子彈6顆。
檢方認為,內政部函示意旨所謂「自製獵槍」,係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的射出物射出,而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的子彈,且子彈也不在修法範圍內,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3人起訴。
合議庭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獵槍的行為除罪化,係為保障原住民的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被告所持土造獵槍係屬「自製獵槍」,而子彈應適用於自製獵槍範圍,因此被告雖有違法令,但只應受行政罰鍰,判處無罪。
合議庭指出,原住民自製、持有獵槍、子彈,若未有任何限制,可能造成自製獵槍氾濫或用於不法用途,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途徑解決,以免損及人民權益。
對此判決,公訴檢察官徐鈺婷表示並不感到意外,法院審理的過程,她已感覺會判決無罪,但她將提起上訴,因為原住民的自製獵槍是填充火藥,而非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且除罪化的範圍,明文不包括子彈,依法論法,不能擴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