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有條件合憲 憲法法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不得判死
37名死刑犯不服死刑定讞判決,訴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做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定死刑有條件「合憲」。(記者廖振輝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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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37名死刑犯不服死刑定讞判決,訴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做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定「故意殺人罪」是侵害生命權的最嚴重犯罪類型,以死刑為最重本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2種情形,於此範圍內當屬「合憲」。
憲法法庭雖認為死刑合憲,但嚴格限縮個案情節、正當法律程序,判決主文多達17項,其中第3項至第9項限制不可判死刑的對象,及應踐行的法律程序,並限令相關機關(法務部、立法院)於2年內修法,以符合釋憲意旨。
第3項指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認為人民涉嫌故意殺人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沒有相關規定,有違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於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應依釋憲意旨辦理。但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的偵查及調查,效力不受影響。
第4項指出,第三審審判死刑案件,應有強制辯護制度,刑訴法第388條規定中的三審不適用強制辯護事項,未明定死刑應適用強制辯護,亦屬違憲,應於2年內修正,審理中的案件即日起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第5項指出,第三審審判死刑案件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的判決。刑訴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三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言詞辯論者,得命辯論」,未明定三審應言詞辯論才可判死刑,亦屬違憲,應於2年內修法。審理中案件即日起應言詞辯論。
第6項規定,死刑判決應經由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未明定應由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違憲,應於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即日起均應依本意旨辦理,但之前已作成的歷審判決,效力不受影響。
第7項指出,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者,不得科處死刑,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第8項規定,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的被告,不得科處死刑,也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第9項指出,被判死刑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對於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也已違憲,應於2年內檢討修正。修法完成前,不得對其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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