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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部復活!越鋼污染案來台向台塑求償 最高法院發回更裁

越鋼污染案來台向台塑訴訟求償。(資料照)

越鋼污染案來台向台塑訴訟求償。(資料照)

2020/11/17 15:22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台塑集團在越南的「河靜鋼鐵廠」2016年排放含毒化物的廢水造成鄰近海洋受污染,當地7874位被害人隔海來台興訟求償1.4億元,台北地院以台灣沒有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高等法院也認為應由越南法院審理為宜,今年4月駁回抗告;環團與被害人提出再抗告,但最高法院認為高院對於國際管轄權的類推適用仍有疑義,將全案廢棄,發回高院更裁。

被害人指控,台塑河靜鋼鐵廠2016年違反當地環境保護法、水資源法,排放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的廢水至越南河靜省海域,並擴散至周邊省分海域,侵害居民的健康權、工作權、生命權。

台塑受害者正義會、環境保障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等團體去年為受害者赴台北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控告台塑集團、中鋼集團、日本JFE鋼鐵集團,以及共同投資的越南河靜鋼鐵公司全體董事,請求賠償1億4027萬元新台幣。

律師團主張,台塑集團雖對外承認已支付越南政府5億美元補償金,但台塑集團並未向當地居民協調賠償,且越南政府只給付部分受害人每人2萬元台幣,當地還有更多居民因長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因此決定提出跨國訴訟。

台北地院認為,全部受害者都是越南籍,侵權行為地也發生在越南,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的越南法院管轄,台北地院沒有國際管轄權,且越南法院是外國法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裁定,因此裁定駁回。

環團與受害人提出抗告。高院認定,國際管轄權應依當事人的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因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做為判斷標準,當事人的主觀好惡並非認定管轄權的依據,受害者主觀懷疑和不滿越南政府和司法制度,不能作為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的依據。

高院認為,此案的行為地、結果地都在越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以侵權地越南的法律為準,且原告都是越南人士,只有極少數在我國有設籍,與我國的關連性薄弱,且許多待證事實、證據都在越南,應由越南當地法院審理,較能維護實質公平正義,故駁回抗告。

受害人等提出「再抗告」,主張越鋼是台塑集團到越南成立的公司,股東也大多是台灣企業,此案與台灣具有充分牽連,應依「以原就被」原則,法院不應未經開庭實質審理、辯論,就直接認定台灣法院不具管轄權而予程序駁回,要求辯論。

最高法院認為,高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的規定,類推適用認定本件國際裁判應屬越南管轄,但最高院認為這樣的類推,仍有其疑義,二審應再調查說明清楚,理由不因此將全案廢棄,發回高院更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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