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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罪被發現主動供重罪 大法庭認可適用自首減刑

最高法院大法庭今做出第二件刑事裁定,認為被告觸犯輕罪被捕時,在偵查機關發現前就坦認重罪,符合自首得減刑的要件。(資料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今做出第二件刑事裁定,認為被告觸犯輕罪被捕時,在偵查機關發現前就坦認重罪,符合自首得減刑的要件。(資料照)

2020/04/16 16:50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去年七月上路的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今做出第二件刑事裁定,針對「自首」的法律爭議,被告觸犯輕罪被捕時,主動供出所犯的重罪,是否符合自首?大法庭今認為,在偵查機關發現前就坦認重罪,符合自首得減刑的要件,但應就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以往對於想像競合犯的自首效力,各法院的法律見解並不一致,最高法院此項裁定,統一了自首爭議的法律見解,未來各法院在類似案件認定上,將依循此見解,可望不再「初一十五不一樣」。

台南市男梁耀德,運輸馬來西亞毒販寄交的56公斤三級毒品K他命,但因他的同夥在馬國被捕,他為了營救朋友,另起犯意興起侵占毒品、變賣取得現金以救友;檢警監聽發現他涉運毒、懷疑他侵占,但尚不知他販毒,搜索破獲後,梁男主動供出毒品被他賣掉了,並供出買貨人。

梁男同一犯行同時觸犯侵占輕罪、販毒重罪,在偵查機關發現輕罪時,主動供承販毒重罪,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時,是否適用刑法62條自首得減刑的要件?

法院以往是依最高法院7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全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只自首一部分犯罪,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犯行」,反之,「一部分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效力及於全部犯罪,此時才主動自首尚未被發覺的犯罪,自首不生效力」。

刑事大法庭此項裁定,一舉推翻適用長達36年之久的刑事決議,大法庭認為法律應與時俱進,創造創新的開明風格,一個行為觸犯數罪,雖然要從一重論處,但犯行各自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各罪應獨立評價,不能分割,「想像競合犯是否成立自首,應就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才符合法律規範。

大法庭認為,刑法規定「自首得減刑」,立法目的是要獎勵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法院在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時,對於被告於重罪未被檢警發覺前就主動供述犯罪,仍可適用「自首得減刑」的規定,才符合「事理之平」與國民情感。大法庭並指出,反之,當重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卻只自首輕罪,則重罪仍不適用自首。

例如,警方查獲騎士持有武士刀,涉違反槍砲彈刀條例,但他在警方尚未懷疑他殺人之前,主動供出剛殺了人,則適用自首;反之,若他被發覺殺人後,自承持有武士刀,則不算自首。

刑事大法庭為此案於3月19日開庭辯論,蒞庭最高檢檢察官主張,梁男已被發覺犯罪,一部分犯罪事實被發現,發現的效力及於全案,因此不符自首要件;但梁男的律師陳彥希認為,依國小常識就可判斷,被告既已主動坦承尚未被發覺的販毒重罪,當然符合自首要件;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張麗卿、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士軒,也獲邀到庭提供法律意見。

運輸、販賣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二審認定梁男自白,依毒品條例減刑輕判4年;最高院刑六庭今依據大法庭的裁定,認定販毒符合自首,但考量他販毒所得2000多萬,情節不輕,因此只再酌減2月,自為改判3年10月,運毒罪二審判4年,今一併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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