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團體理事長限由理事選出 大法官指違憲
2015/10/30 18:53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午做出釋字第733號解釋,認定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職業團體的理事長,須由理事們從常務理事中選出,如沒設立常務理事職務,則由理事間彼此互選,大法官認為上述法條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和「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意旨」,今天起,最慢一年內失效。
司法院指出,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和政治團體,該法允許社會、政治團體可另定章程規定理事長選舉方式,卻限制職業團體只能從常務理事或理事間選出理事長,已逾越立法目的及職團內部組織及事務的自主權。
全案緣於高雄縣教師會97年間選舉理事長時,依該會內規由會員大會代表直接選出理事長,縣府認定不符人團法規定,不予備查,高雄縣教師會提請行政救濟後,被判敗訴定讞,轉而聲請釋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