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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又收到罰單 地院撤銷

2007/03/02 06:00

酒駕肇事不服一罪二罰

〔記者陳賢義/台東報導〕台東溫姓男子去年9月因酒駕肇事,經東檢裁定緩起訴處分,再收到交通罰單,溫某不服聲請異議,台東地院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台東監理站交通違規罰款處分。

監理站人員憂心,法院與監理單位意見相左,此判決恐引發部分已繳交緩起訴罰金,又如期清償監理站交通違規罰款民眾,據此追討「額外」罰款,徒增不必要的困擾。

台東監理站長楊財惠表示,此案為台東首例,該站已據此向花蓮高分院提起抗告。

溫姓男子去年9月酒駕肇事,酒測值達0.69,且造成前車鍾姓乘客受傷,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嫌送辦,檢察官裁定緩起訴處分1年,並限時指定溫某捐助善款4萬5000元給台東家扶中心,而溫某也於同年10月12日履約,未料事後仍接獲台東監理站行政處分,除裁定吊扣駕照1年及接受道安講習外,還得繳交罰款4萬9500元,溫某不服「一罪兩罰」而聲請異議。

法官依一事不二罰判決

承審法官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但該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其次,雖然「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的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但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事項。

判決書指出,東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溫某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有違,自應由法院撤銷。


《小法典》一事不二罰

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但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台東地院指出,依照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台東地院表示,雖然「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但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等,是否等同不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記者陳賢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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