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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判決妥適 律師:法院不宜逕行定義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戶政事務所不得在提告人陳宏奇的身分證上登載特定個資。(資料照)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戶政事務所不得在提告人陳宏奇的身分證上登載特定個資。(資料照)

2022/06/09 05:30

〔記者吳政峰、溫于德/綜合報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直指身分證上部分欄位不是用來直接辨識身分的手段,判戶政事務所不得在提告律師陳宏奇的身分證上登載,大部分法界人士認為,憲法保障個人資訊穩私權,此判決妥適;不過,也有律師認為,法院不宜逕行定義「識別身分」的手段。

律師連思藩表示,「戶籍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國民身分證的目的是「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第五十二條則授權內政部訂定子法「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換言之,母法既然只要求識別身分,子法的規範架構就必須受限於此目的內,不可踰越,否則就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擴張授權的問題。

連說明,北高行認定姓名、照片、出生地、出生日期為「直接辨識」個人身分的手段,符合戶籍法目的性要求,但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等欄位,則為「間接辨識」,即便不登載,也不影響外界對當事人的識別,此種解讀,確實可使子法較合於母法的規範,應無問題。

連解釋,管理辦法是一種行政命令,由行政機關視情況設計,非立法者通過,故本案不存在侵害立法權的疑慮。

一名法官直言,人民提告涉及行政命令時,法院必須審酌命令是否超過立法者的授權規範;他建議,可在配偶欄加註是否「已婚」,而非載入配偶姓名。律師廖芳萱與黃帝穎亦肯定判決結果,黃更認為本案有機會進入憲法法庭,討論戶籍法是否修正。

不過,律師翁偉倫則認為,戶籍法僅說明身分證目的是用來辨識當事人,「如何辨識」則授權內政部訂定管理辦法,也就是認可行政機關透過細緻考量,設計欄位與格式以辨識身分,此為行政權的一環,法官不宜逕行取代內政部,自行定義何為辨識身分的方法,否則恐有分際模糊的風險。

翁偉倫解釋,我國民眾姓名多為三個字,同名同姓者眾,相貌更會隨著年紀增長有所改變,加上有些人居無定所,光憑這些欄位恐難特定出當事人身分,加上雙親或配偶姓名,即能大幅提升指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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