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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男子性侵鄰居女童 強制性交罪判7年4月定讞

最高法院以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駁回吳男上訴,維持7年4月定讞。(資料照)

最高法院以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駁回吳男上訴,維持7年4月定讞。(資料照)

2021/09/14 10:47

〔記者黃明堂/台東報導〕台東吳姓男子性侵未滿7歲的鄰居小女童,辯稱陰莖只摩擦陰道口,並未插入,但一、二審法官均判定已達性器接合,均依強制性交罪,重判7年4月。吳男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以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駁回吳男上訴,維持7年4月定讞。

吳姓男子與被害女童是相距不到100公尺的鄰居。他在台東地方法院一審時坦承有進入被害女童之房間內,脫去被害女童內外褲後,以舌頭舔弄被害女童外陰部,又以生殖器插入女童陰道一點點,但辯稱並未壓制女童或違背其意願。

吳男陳述,是因為無法控制自己,還有自己過去的家庭因素影響,導致無法處理心態而犯錯。吳母也出庭指兒子是酒後犯下錯誤且後悔不已。兒子從小到大個性內向,求學階段曾遭霸凌欺侮,希望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一審及二審法官認為吳男對稚幼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鄉里人心惶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判刑7年4月。

吳男上訴最高法院辯稱,他的生殖器接觸到被害人私處時,就發現外面有動靜,隨即停止、未插入,在此短暫且緊急的情況下,當無充分時間摩擦女私處造成紅腫,原審對此有利於他的證據,未加採納,判決理由欠備並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失。

吳男稱,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僅止於「性侵未遂」,原判決僅憑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就認定他性交「既遂」,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吳男行為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且既遂,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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