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爭議多 律師黃帝穎:應修證交法明列
台灣法學基金會上周六(七日)舉行「金融管制法律合憲性審查」研討會。(取自台灣法學基金會臉書)
〔本報記者/台北報導〕台灣法學基金會上周六(七日)舉行「金融管制法律合憲性審查」研討會,與會的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委員黃帝穎律師表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採取「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模式,因此新型態的有價證券是否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就成了法律上的重要關鍵。
黃帝穎指出依照金管會的立場,認為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是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核定的有價證券,而核定依據為財政部七六年第九○○號公告。縱然並非基於該公告,實務見解亦認為可藉由主管機關制訂與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將TDR納入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之監管行列。
台灣首檔發行的TDR為八七年的福雷電,而九○○號公告則是在該TDR發行的十一年前,難以想像當時的主管機關在核定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時,有預想到未來會有TDR這項金融商品。
黃帝穎再指出,TDR雖然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本質上卻純為我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實際上與九○○號公告所稱外國具有投資性質有價證券雖然有連動關係,但本質上仍屬有間。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核定本身即為一概括的授權,如果認為九○○號公告可以再將「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作概括的核定,無疑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黃帝穎表示即便主管機關核定方式具有選擇自由,並不代表合乎其他法律原則的檢驗,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是針對證券交易法第廿二條第四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非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核定權之行使,主管機關於此的法律依據並不相同。
黃帝穎認為,二○一二年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後,因為立法缺漏未將TDR明文入法於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內,所以TDR在學說與法律實務見解上仍有很大爭議,故仍應透過修法將TDR明列於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內,以化解是否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等重大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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