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獲失竊車輛內有慣竊指紋 法官判慣竊無罪
2017/04/29 12:10
〔記者彭健禮/苗栗報導〕新竹縣竹北市1輛小客車遭竊,數天後,苗栗縣頭份市1輛小客車車牌被偷;這輛竹北市被偷小客車掛著頭份市遭竊車牌,在台中市東勢區被尋獲。警方在小客車內的後視鏡上,採集到一枚指紋,送驗比對為苗栗縣慣竊劉姓男子。檢方依竊盜罪嫌將他起訴,法官認為證據不足,判決他無罪。
新竹縣方姓竹北市民,於98年2月8日,發現他停放在路邊的小客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同年2月14日,苗栗縣陳姓頭份市民,發現他停放路邊的小客車車牌被拔,也報警處理。
台中市警方在2月14日上午,發現方姓竹北市民的遭竊小客車,且懸掛著陳姓頭份市民被偷的車牌,被棄置在在東勢大橋下大甲溪旁產業道路旁。警方在小客車內的後照鏡上採集到一枚可疑指紋,比對結果,為劉姓男子的指紋,依竊盜罪嫌將他送辦。
不過,劉男否認行竊,他辯稱,曾於98年間曾把汽車給汽車廠修理,汽車廠老闆就開1輛小客車載他回家,他有用後視鏡看臉色會不會很難看,所以可能會摸到而沾留。
法官認為,車輛本身具有可隨時移動、可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本人以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也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的可能。
法官認為,這輛失竊車輛的車內後照鏡上,固查獲沾有劉男拇指指紋,可認定劉男確實曾乘坐或接觸上開失竊車輛;但劉男是竊取車輛時觸摸該後照鏡而涉犯竊盜罪嫌,還是收購他人贓車而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或者僅是單純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因故觸摸該後視鏡,尚有疑問。
法官認為,檢方就被告被訴竊盜的犯罪事實,所提出的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判決劉男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