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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懲戒法院自為改判 禁止色老師重回校園

懲戒法院二審28日首度改判。(記者吳政峰攝)

懲戒法院二審28日首度改判。(記者吳政峰攝)

2021/09/28 12:25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公懲會去年改制為懲戒法院,並把公務員懲戒案件改為一級二審,增加上訴救濟途徑,時至今日,二審做出首起廢棄原判決、並自為改判的案件。一名在高職服務的曾姓技佐,利用教師權力對女學生性騷擾,一審被判休職1年,期滿可復職;二審認為情節已達校園性侵害,應免除職務,28日改判撤職一年,期滿不得回任教職,全案確定。

曾男原為某公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汽車科技佐,因負責選手培訓及準備鐵路特考,認識該校的16歲女學生。曾男明知學校職員與學生應避免校務以外的互動,並應謹守互動分際及相處界線,卻自2018年9月間某日起,在該校教室內,對女學生做出碰觸、擁抱、親吻、摸臀部及胸部等行為。

事後,女學生越想越不舒服,向曾男明白表示不喜歡被觸碰及親吻,惟曾男仍不顧女學生反對,繼續做出不當接觸。隔年2月間,曾男又以幫女學生慶祝生日為由,在該校2樓教室內,在違反女學生意願的情況下,對其擁抱。女學生感到不悅,隨即轉身離去。

一審判決曾男休職一年,期滿可回任。但教育部認為處分太輕,提起上訴。

二審指出,教育部所提出的函文及移送書內,已明確指出曾男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所稱的「校園性侵害行為」,依法應予以「免職」及禁止任用於校園,但原判決卻未對此說明,屬於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違法。教育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

二審解釋,性平法第27條明確規定,教職員若有性侵害或情節重大的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平會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定者,依法,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若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教師法等各種相關法規,亦均有與性平法類似的規定。

二審審酌曾男是壯年人,為滿足個人私欲,竟利用指導與雙方權力地位不對等的機會,對未成年仍在學青澀懵懂的女學生,做出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的違法行為,且持續甚長(2018年9月間至2019年2月27日),違法行為次數甚多,嚴重影響女學生的學習情緒及成果,破壞校園安寧及校園風氣,可見曾男行為所生的損害及影響甚鉅。

二審綜合相關法規的立法意旨與政策取向、目的,並考量預防功能,認為曾男應被撤職一年,期滿不得回任,以保障學生安全,全案確定。

本案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承審,成員組成為審判長李伯道、法官張清埤、邵燕玲、呂丹玉、張祺祥,言詞辯論時,另找來吳志光、程明修及李東穎等三位公法學者到庭陳述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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