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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鐵警案一審無罪 劉承武:「反社會人格」不應視精神疾病減刑

檢察官劉承武表示,精神鑑定流程應修法,遇精神分裂患者犯案時,須做「多次鑑定」。(資料照)

檢察官劉承武表示,精神鑑定流程應修法,遇精神分裂患者犯案時,須做「多次鑑定」。(資料照)

2020/05/04 11:53

〔記者錢利忠/台北報導〕鐵路警察李承翰因處理火車補票糾紛遭鄭姓乘客刺死,嘉義地院根據精神鑑定報告,以鄭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為由判其無罪,引來各界議論,嘉義地檢署認為一審判決違法已提上訴。身兼全國被害人權協會副理事長的檢察官劉承武就此案表示,精神鑑定流程應修法,遇精神分裂患者犯案時須做「多次鑑定」,且「反社會人格」者犯案,不應視為精神疾病減刑。

劉承武指出,根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謂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導致其適應生活的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劉承武解釋,犯下本件殺警案的鄭嫌,以及之前犯下北捷隨機殺人案並已被槍決伏法的鄭捷為例,都是具有「反社會人格」,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應不視為精神疾病;也因此,如若精神疾病鑑定的結果,是因嫌犯本身所具有的反社會人格所造成,就不應視為精神疾病。

劉承武表示,雖說依據公民與政治國際人權公約規定,精神障礙患者犯罪不能判處死刑,但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精神障礙者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吃藥,自行招致疾病而從事犯罪行為者,仍應認定有罪。

而根據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而因自己行為導致有發生犯罪結果的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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