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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證據是否採用 學者:應擬制辦法

司法周刊刊文寫出美國認罪協商過程中的陳述,不得於我國審判程序中直接認定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記者吳政峰攝)

司法周刊刊文寫出美國認罪協商過程中的陳述,不得於我國審判程序中直接認定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記者吳政峰攝)

2021/12/24 05:30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聯電在美國的認罪協商陳述,是否可以拿來做為在台灣審判程序內的證據?法界莫衷一是,凸顯我國法制還有待完備。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吳景欽認為,不論是刑事或民事,都會遇到類似問題,司法院應儘速擬制辦法,讓企業或人民有所依循。

境外的訴訟結果與意見陳述,來到台灣後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法界討論多時、看法兩極。有人認為境外證據屬傳聞證據,不得做為對被告不利證據;有人認為應先把證據拿到法庭攻防與討論,以發現真實為優先,再決定是否採用,不應逕自排除其證據力。

對於見解屢生爭議,吳景欽認為,主管訴訟法的司法院應正視,別放任法官各行其是,建議司法院在刑事與民事的訴訟法或相關規範中,明確訂定境外證據的使用範圍,讓訴訟當事人得以掌握界線,擬制訴訟策略。

此外,吳景欽解釋,訴訟當事人自行委請專家提出的鑑定報告,在法律上不具證據能力;但若鑑定報告透過投稿期刊模式,迂迴輾轉回到法庭,反而有可能具有證據能力。我國法律對此規範不足,有檢討空間。

律師陳宗豪建議,訴訟一造自行委託的「私權鑑定」,鑑定人亦應揭露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讓法官衡酌是否採用其報告。

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教授林志潔認為,兩造當事人委任私人專家出具意見,有助於呈現多元觀點,不用禁止;但私人專家如受委任,宜在意見中揭露委任對價和是否有利益衝突,使法院在審判時得以衡量證明力,如果將論點為文投稿,亦宜比照揭露辦理。

林志潔指出,如果撰稿者投稿時說明有無對價,也有助於期刊完整了解資訊,做為收稿與否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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