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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女性夜間工作 違憲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即起失效

大法官昨做成八○七號解釋,認為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立法雖基於保護,但變相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認定法條違憲,即起失效。(記者吳政峰攝)

大法官昨做成八○七號解釋,認為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立法雖基於保護,但變相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認定法條違憲,即起失效。(記者吳政峰攝)

2021/08/21 05:30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勞基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要求女工(女性勞工)晚間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除非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例外。大法官昨做成八○七號解釋,認為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立法雖基於保護,但變相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認定法條違憲,即起失效。

變相限制女性選擇工作權利

解釋文指出,現制使婦女想要夜間工作,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男性卻無此限制,顯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十五位大法官昨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法條立即失效。

蔡明誠與蔡烱燉兩位大法官有部分不同意見,認為釋憲結果影響深遠,不宜立即失效,應「定期失效(兩年後失效)」較妥適,且解釋文對工會的代表性未多加說明,亦有闕漏。

大法官:違反保障性平意旨

該法條最初立法理由是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是以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為目的。但大法官認為,國家對於人民夜歸安全本就負有義務,不應採取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方法,以保護安全之名變相限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

大法官表示,為免違反生理時鐘而禁止夜間工作,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應以女性為限,此規定對女性形成差別待遇,淪於性別角色的窠臼,違反性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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