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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仲丘案宣判結果 全文3-1

洪仲丘案引發社會強烈不滿,「公民一九八五行動聯盟」於去年8月3號召群眾於凱達格蘭大道舉辦晚會,為舉行告別式的洪仲丘送行。(記者羅沛德攝)

洪仲丘案引發社會強烈不滿,「公民一九八五行動聯盟」於去年8月3號召群眾於凱達格蘭大道舉辦晚會,為舉行告別式的洪仲丘送行。(記者羅沛德攝)

2014/03/08 01:20

洪仲丘案宣判結果

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一、判決主文

陳毅勳上官藉勢凌虞軍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念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均無罪。

二、陳毅勳上官凌虐軍人部分:

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晨間活動時,命已經操練近1小時之禁閉(悔過)生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將雙腳擺放於板凳上、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伏地挺身),而加強型伏地挺身強度甚高,且操作次數非低,而逾越教育、訓練之必要,且不符比例原則,對於禁閉(悔過)生(即洪仲丘、宋OO、鄭OO、游OO)而言,實屬不堪負荷,而令人不堪忍受並有殘酷感,而陳毅勳雖未全程操課,但可知實施上開加強型伏地挺身當時值晨間活動最後時段,禁閉(悔過)生確實操練已近1小時,體力已大量消耗,陳毅勳卻仍施以高強度之動作,且操作份量顯較一般操作次數多,被告陳毅勳於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前,原本係要求禁閉(悔過)

生撐牆操作伏地挺身,既然係要求禁閉(悔過)生以雙腳撐牆、雙手著地之方式實施伏地挺身,嗣後方改命禁閉(悔過生)將板凳靠牆施作上開加強型伏地挺身,自不能僅以無全程操課卸責、已命禁閉(悔過)生於牆邊操作而卸責。況且陳毅勳見禁閉(悔過)生均難以完成動作,且洪仲丘已2次反應無力施作,卻仍執

意要求禁閉(悔過)生完成動作,顯有凌虐之故意,故陳毅勳之行為已該當於凌虐犯行。

三、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為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時間之在勤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羅濟元則為當時之代理副室長。而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均一再強調,室外操課時應注意高危險群人員之身體及體力負荷狀況,並應注意隨危險係數調整操課內容及

場地,且應確實下達安全規定,以降低發生中暑之機率;而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卻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時均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在毫無遮蔽之場地正常操課,並未降低各項中暑之成因,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係採任務編組之方式,所有在勤之管理士均應同負管理、戒護之責,故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雖係由李念祖進行操課,但在勤之其他管理士亦不得免除其責。代理副室長羅濟元當時雖另有其他勤務,但不因而減免其代理副室長之責,亦不得以另有其他勤務而免除其代理副室長之督導義務。參諸洪仲丘在102年7月3日體能活動一結束,即出現異常行為及判斷力不良之中暑症狀,堪認洪仲丘在惡劣操課環境下接受超過其體能所能負荷之運動份量引發運動型中暑,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之相關室外操課規定,係國軍室外操課均應遵守,而非禁閉(悔過)室所應特別遵守之規定,禁閉(悔過)室之相關人員自不能以學長未為交接告誡或未接受禁閉(悔過)室相關訓練予以免責。禁閉(悔過)室相關人員縱無法接觸禁閉(悔過)生之體檢報告,但依洪仲丘之外型、之前體能活動之操作情況,不難判斷洪仲丘屬於高危險群人員,本不宜對其施以與他人相同程度之訓練,當不得以無法接觸洪仲丘之體檢報告而免除應注意高危險群人員體力狀況之義務。而陸軍269旅每個小時均有公告溫度、濕度及危險係數,公告地點與禁閉(悔過)室僅有一門之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禁閉(悔過)室相關人員也不得以禁閉(悔過)室內並未公告即可免除應注意危險係數之義務。又論,雖禁閉(悔過)室內僅有一操課場地,但操課時如天候為雨天時可調整至走廊操課,故非完全無因天候可變通調整之操課地點。故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前開過失行為與洪仲丘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貴。

四、關於陳毅勳被訴上官凌虐軍人致死罪嫌及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迄102年7月3日下午,僅有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出現中暑之症狀,期間也無其他熱傷害之症狀,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午休起床之狀態亦屬正常,即無證據證明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課程前已有熱傷害之症狀,而陳毅勳、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均未在勤,即難認其於102年7月3日下午體能活動操課前之行為與洪仲丘發生中暑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即無證據證明已構成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陳毅勳雖於102年7月3日晨間活動施以洪仲丘難以負荷之體能操練,但晨間活動之危險係數尚未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之程度,且洪仲丘於晨間活動結束後並無出現與中暑或熱傷害相關之症狀,故綜合環境及運動份量而言,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使洪仲丘產生中暑之臨界點,而無從認定陳毅勳之犯行亦構成上官凌盧軍人致死罪。

五、量刑審酌: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黃冠鈞以及陳毅勳分別身為禁閉室之代理副室長、管理士,在禁閉(悔過)生因過犯行為進入禁閉(悔過)室時,除應發揮懲戒功能外,禁閉(悔過)室主要功能係藉此警惕禁閉(悔過)生,避免禁閉(悔過)生再度違反軍紀,且禁閉(悔過)生均為渠等軍中同袍弟兄,因此一切活動、訓練亦應遵循軍中相關規定並注意禁閉(悔過)生之體能狀況,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及黃冠鈞既然身為禁閉(悔過)室之代理副室長及管理士,當應注意其職責上所應遵守之規定,卻均未注意;另陳毅勳亦不得利用其操課權責恣意對禁閉(悔過)生任意施加無限制之操練,造成禁閉(悔過)生沉重負擔,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本件並因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及黃冠鈞未對操練環境、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體能負荷等情事加以注意,導致本件憾事發生,對於被害者家屬產生難以回復之莫大傷痛;兼衡被告羅濟元、李侑政、陳嘉祥、李念祖、黃冠鈞以及被告陳毅勳之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本件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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