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礦石稅又敗訴! 縣府不甩確定判決反覆訴訟 業者︰陷無盡迴圈
![花蓮縣政府2016年開徵的礦石景觀稅又被法院判決敗訴,今天在縣議會中又引起議員質疑。 (記者王錦義攝) 花蓮縣政府2016年開徵的礦石景觀稅又被法院判決敗訴,今天在縣議會中又引起議員質疑。 (記者王錦義攝)](https://img.ltn.com.tw/Upload/news/600/2023/04/25/4281266_2_1.jpg)
花蓮縣政府2016年開徵的礦石景觀稅又被法院判決敗訴,今天在縣議會中又引起議員質疑。 (記者王錦義攝)
〔記者王錦義/花蓮報導〕花蓮縣政府2016年在前縣長傅崐萁任內提前廢止礦石景觀稅每公噸10元稅率,並訂定新法調漲送議會審議以70元通過,有業者認為超出稅法30%漲幅限制向法院提起訴訟,歷時7年訴訟,傅崐萁任內所產生的7件課稅案全被法院認定違法判決撤銷確定,但縣府不甩法院確定判決,繼續重為同一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本月13日再度判縣府敗訴確定,今在議會也引起議員質疑縣府反覆敗訴,一、二審下來合計敗訴16次,每次訴訟費用都是全民買單。
縣府地方稅務局回應將會在繼續提出再審及釋憲。不過對於花蓮縣府屢敗屢訴,業者之前在向法院聲請的假處分中提到說,縣府持續以違法之稅額開徵礦石景觀稅,聲請人日後勢必又需持續反覆訴訟,陷入無盡之迴圈內,無論聲請人取得多少勝訴判決,均無法獲得實質有效之權利保護,認為縣府「持續反覆訴訟,陷入無盡之迴圈內」。
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9號判決》指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針對福安礦業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採礦,依2016年版本的《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課處5687萬5052元,福安礦業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20年判決撤銷縣府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2021年判決駁回縣府上訴而告確定。
不過縣府「堅持原處分,不願更正」,不甩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對業者重為每公噸70元行政處分,業者再提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去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撤銷縣府訴願決定,縣府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4月1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769號》判決駁回縣府上訴,認為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問題。
法官認為,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在為該判決基礎的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情形下,不得再作成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的行政處分內容相同的行政處分,此為原處分機關受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拘束的當然結果。
而除了這件遭法院駁回確定,縣府針對2021年也同樣被最高行政法院依《110年度上字第274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駁回確定的課稅處分,去年3月7日縣府再度以同樣每公噸70元的稅率,對福安礦業開出兩張課稅處分,業者二度不服提起復查、訴願遭縣府駁回,目前再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
對於縣府屢敗屢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書中,法官認為縣府執意其歧異的法律見解,違背之前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直接在判決書中警告縣府:「若被告猶執意違法適用原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重為處分,則原告如因此違法之處分,而遭受損害,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對於花蓮縣府不斷宣稱要提出釋憲案,法官也在判決書中提到,「系爭自治條例並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故系爭自治條例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於系爭自治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形,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法官認為,一個課徵特別稅的自治條例最長應為4年,人民對此施行期限已具有信賴,在實施期間若要提高稅率,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的30%;如在年限屆滿前提前終局廢止,應是有利於人民的稅賦免除,但2016年花蓮縣府「提前」廢止舊法,新法為舊法規定於第6條之每公噸10元的7倍,縣府透過議會以重行立法的方式,規避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提高稅率的上限限制,加重人民負擔,而屬違法。
對於縣府不斷興訟,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也在《111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書中提出解方,法官認為,本件經司法審查認為無效者,為2016年版本的《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的稅率,其違法的理由在於前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未屆前,以廢止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的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賴保護規範價值的維繫有極大的威脅。
法官認為,雖2016年版本的《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實施期間已在2020年6月30日屆至,實施期間內業者的開採行為也已完成,縣府核課本件礦石景觀稅的法規範規制效力仍然續存,故在此範圍內,仍得由花蓮縣議會為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修正,應為如何之調降,以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慎重立法之規範意旨,均有待花蓮縣議會審議修正系爭自治條例,司法尚不能逾越代為決定,法官建議縣府允宜商請花蓮縣議會審議決之,以免貽誤核課期間。
法官並舉花蓮縣議會於2009年1月12日首度訂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為例,在舊法尚未施行屆滿前,議會在2011年6月29日以修法方式,將該自治條例第6條原規定計稅基礎,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元,修正為每公噸5.2元;再對照花蓮縣議會接續於2012年10月18日制定第二版的自治條例,於第6條規定稅額為每公噸10元,乃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重行辦理」的結果,而非同通則第4條第1項所指之「調高」稅率,而無與原稅率相較增加不得超過30%之限制,其理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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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2016年在前縣長傅崐萁任內所訂《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產生的7件課稅案,全被法院認定違法判決撤銷確定。(記者王錦義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