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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付審判 刑事大法庭:法官不能「自准、自審」

    最高法院大法庭。(最高法院提供)

    最高法院大法庭。(最高法院提供)

    2022/12/28 20:24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刑事案件經檢方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若不服,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官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後,案件要由哪位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實務上皆由裁准的法官自己承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日認為,裁准的法官等同已執行了檢察官的公訴職務,法官「自行起訴、自行審判」已違反控訴原則,今宣示裁定曾參與裁准交付審判的法官,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亦即不能「自准、自審」。

    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時,視為提起公訴,法官在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皆為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刑事大法庭認為,裁准的法院已實質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的職務,因此應迴避審判同一案件。

    刑事大法庭指出,控訴原則是公平審判的基石,公平審判則是訴訟權的核心領域,且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非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刑事訴訟程序應貫徹「控訴原則」,以落實審、檢分立及法定法官原則,法官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不受任何干涉,法官若同時擔任同一案件的訴追者和審判者,違背控訴原則及其應公正執行審判職務的意旨,自應迴避審判該案件。

    裁准交付審判的法官,於該案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疑慮,客觀上難以期待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

    大法庭認為,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的法,在實質效果上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的職務,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由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不符審判權的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獨立性特徵,反而近似於檢察權的具公益性、主動性、當事人性質。

    大法庭指出,法院一旦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依刑訴法規定視為提起公訴,而開啟審判程序,參與裁准的法官,形式上雖不是檢察官,但其裁定的實質效果,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法定職務,若仍參與後續審判,無異集起訴、審判職權於一身,形成類似「自己起訴、自己審判」的糾問現象,違反控訴原則的精神,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對案件已具有主觀預斷成見,難以維持公平審判外觀和裁判公信力,自應迴避本案審判。

    大法庭指出,現行刑訴法未規定參與裁准交付審判的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後的審判,明顯屬法律漏洞,並非立法者刻意排除,因此仍應類推適用刑訴法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者」應自行迴避的相同法理,自行迴避審判,基於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及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在法律修正前,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的自行迴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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