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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鐵出軌》只顧拖車未通報 延宕黃金時間恐涉「不作為殺人」

工程車於地點2時卡草叢,疑似使用地點3的怪手透過吊帶方式要協助工程車脫困。(資料照,運安會提供)

工程車於地點2時卡草叢,疑似使用地點3的怪手透過吊帶方式要協助工程車脫困。(資料照,運安會提供)

2021/04/09 19:38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台鐵408次太魯閣號2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清水隧道北口撞上掉在鐵軌上的義祥工業社工程車,高速出軌,釀成50死、餘200傷的悲劇,花蓮地檢署暫朝過失致死罪偵辦。一名法官認為,應先查明工程車從溜逸到發生撞擊經過幾分鐘,若時間足夠通報台鐵緊急煞車,但現場人等只顧著拖車,刑責恐升級為「不作為殺人」。

這名法官說,從工程車掉在鐵軌上到發生事故,中間僅1分多鐘,現場工程人員看似沒有時間反應,但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日前的報告直指,工程車溜逸後,第一時間是卡在樹叢上,而非直落軌道,這部分才是論責的重點。

運安會初判,工程車溜逸下滑,先撞擊樹叢被卡住,現場工程人員試圖用怪手將它拉起,卻因操作不慎導致工程車直墜鐵軌,終釀慘劇。這名法官認為,工程車卡在樹叢到事故發生這段時間,現場人員第一件要做的事情應是「通報台鐵」,讓408次太魯閣號及時減速,避免或減少死傷的發生。

他解釋,工程人員是台鐵包商,理應有工務段的聯繫電話,看到高噸位的工程車卡在樹叢,隨時有可能會向下滑落到軌道,第一時間的反應,應該要通報台鐵採取緊急措施,但他們未如此做,反而跑去駕駛怪手拖車,終釀憾事,屬於「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他說明,就是明知犯罪結果可能會發生,但他消極「不作為」,任其發生,仍可能被依故意犯論罪,而非過失。

他舉例,汽車駕駛A撞倒機車騎士B,A站在路邊冷眼旁觀,任憑B躺在大馬路上,過了10分鐘後,另一輛車行經該處輾斃B,此時,因為死亡結果是A的不作為造成,縱使人不是A殺的,他也可能被評價為不作為殺人,以殺人罪論處。

他強調,本起事故是因為工程車溜逸卡樹叢,有「危險前行為」,因此施工人員要負起「保證人地位」,也就是具有防止危害發生的義務。如果時間很短,來不及反應,或可用過失致死論罪;但若時間長到可以通知台鐵,但現場人員卻不作為,一心只掛念自己的工程車,不理即將可能發生的車禍,就可能構成殺人罪。

簡言之,他認為目前最重要的關鍵,是要釐清工程車掛在樹叢,到被太魯閣號撞擊,之間隔了多久;並查明這段時間,現場人員有沒有電聯台鐵,緊急要求附近列車停駛;若有通報,則要分析列車駕駛從收到消息,到踩煞車的時間是否充裕。綜合相關卷證後,就能判斷是否有機會構成「不作為殺人」。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為本刑5年以下之罪;第271條「殺人罪」,則是本刑10年以上,最重可處死刑之罪。兩者罪責天差地別,即使檢察官原以過失致死罪偵辦,但證據蒐集過程中若發現不作為導致釀禍的事實,亦可改朝殺人罪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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