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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與網友見面被性侵?證詞瑕疵法院不採信

2014/11/03 14:52

〔記者湯世名/員林報導〕翁信男子被控與14歲女網友見面後,在轎車內將少女性侵,翁男喊冤稱是雙方合議性交,少女則堅稱被性侵,惟彰化地院認為,車內空間狹小,翁男要脫下少女長褲已屬不易,且雙方同車近30分鐘,少女也無試圖逃跑,更未向附近民眾求援,與常情有違,惟翁男對未成年女子性交,3日判決翁男有期徒刑1年4月。

該名14歲少女指控說,她在今年3月與翁姓男子在網路上認識,翁男向她索取裸照,她雖覺得不舒服,但仍傳給對方,不料翁男竟威脅與他見面,否則要將裸照公開,她不得已只好與對方見面。

少女說,她上車後翁男即伸手摸她的胸部、下體,還把她的褲子脫掉,並把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她的下體,她雖不斷掙扎,但他不讓她下車,並要求她為他自慰、口交,她因為害怕只好照做。

翁姓男子則堅稱絕對沒有強迫少女,一切都是少女自願的,他在插入少女下體時,因少女覺得痛而有反抗,他只插入一點點即立刻拔出來。

彰化地院認為,翁男與少女同在轎車後座,空間狹小,在少女反抗下,要強行脫下少女的長褲、又不造成任何外傷實非易事,且少女曾在警方偵訊時聲稱是對方不讓她下車,到了法院審理時卻改稱她並未嘗試要開門離開,是對方要她下車,她才離開,供詞前後矛盾。

院方並認為,少女與翁男共處車內27分鐘,期間竟無任何試圖逃跑的舉動,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受侵害時的反應不同,且發生地在少女住家附近的停車場,屬於公眾得隨意進出的公共場所,且當時還有另一輛轎車駛入停車場,就停在該輛轎車旁,少女應可輕易求援,卻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

院方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對於少女的指控持合理懷疑,認為有瑕疵,翁男並無另外萌生傷害的犯意,然翁男所為仍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未慮及少女少不更事,智慮淺薄,而對少女猥褻、性交,對少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因此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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