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大學董事解任案 二審判委任關係仍存在
文化大學董事解任案二審判決出爐。(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文化大學董事會2018年間以張姓董事涉嫌掏空校產為由,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張男不服,興訟力保董事一職。高等法院發現當天主持會議的是不具董事身分的許姓律師,確已違反文化大學捐助章程規定,21日判文化大學與張男之間的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
張男提告主張,時任文化大學董事長的張鏡湖召開2018年間召開董事會,指他涉嫌淘空校產,並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董事解職解聘事項的決議,應有董事總額11人的2/3以上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惟當天董事會僅7名董事出席,經5人同意,與章程規定不符,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該解職決議應屬無效,兩造委任關係仍存在。
張男另提備位聲明,主張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倘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應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惟張鏡湖在董事會當日直接指定不具董事身分的許姓律師代行會議主席主持會議,違反規定,他已當場表示異議。
高院指出,文化大學董事會董事總額為11人,其中林、李2名董事於2018年辭職,另一名袁姓董事被董事會解任,依私校法第32條規定計算決議人數應扣除董事辭職或解任等不能行使職權者,故當日董事會有7名董事名出席,確已逾董事總額2/3以上,並經過半數的5位董事同意,並未違反章程。
但高院認為,董事長張鏡湖當日出席會議,因聽力欠佳,自行指派不具董事身分的許姓律師代為主持會議。而許男宣布討論該解任案至投票結束,主導指揮進行,並以主席身分欲制止張男發言、詢問其他董事對解任案有無意見、指派票務人員等等,並非單純以法律顧問身分列席,確已違反章程規定。
高院表示,張男提出的備位之訴有理由,當日的解任決議應予撤銷,判兩造間的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仍合法存在。可上訴。本案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陳容正、陪席法官邱琦、受命法官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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