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總統馬英九涉教唆洩密今無罪定讞 高院新聞稿全文
前總統馬英九涉教唆洩密案今無罪定讞。(記者叢昌瑾攝)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4年前民進黨立法院總召柯建銘被指涉司法關說案後,自訴前總統馬英九涉教唆洩密等罪,台北地院判馬無罪,全案上訴後,高等法院今判無罪定讞,判決理由指出,依卷內證據、證人說詞而且並無關鍵的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當年9月1日凌晨是由馬英九親自打那通88秒關鍵電話,指示前檢察總長黃世銘當日中午帶特偵組機密案件向他報告,此外,柯指馬召開記者會指他請王金平關說,已涉加重誹謗罪,但馬是就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因此今判馬無罪定讞。
高院判決新聞稿全文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係自訴人柯建銘「自訴」被告馬英九案。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黃世銘洩密犯行,而被告記者會指自訴人涉及司法關說,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欠缺實質惡意,因此,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犯罪事實有二:
特偵組前偵辦本院陳姓法官財產來源不明案件,監聽自訴人行動電話,誤認自訴人所涉全民電通背信更一審獲判無罪後,委請王金平前院長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前臺高檢檢察長陳守煌關說,陳守煌再違法指示檢察官林秀濤不予上訴。黃世銘前總長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夜間,攜帶包含自訴人個人資料及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一」晉見被告。被告意圖刺探機密,於翌日(9月1日)凌晨零時12分,撥打88秒電話,唆使黃世銘洩密,黃世銘於9月1日中午,修改「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並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後,作成「專案報告二」,再洩漏予被告,涉犯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個人資料等罪。
被告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在國民黨黨部,召開記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發表聲明,內容提及:「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的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成功阻止檢察官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等語,散布不實資訊,指摘自訴人透過王金平關說司法個案,妨害自訴人名譽,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四、關於洩密部分無罪之理由
「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內容實質相同部分:
總統之地位,就法律層面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指出: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有:元首權、軍事統帥權、任免官員權……,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就事實層面而言,從總統時常勘災、巡視地方建設觀之,我國總統已非虛位元首,雖社會大眾與法政學者,常稱我國憲政為雙首長制,但在實際運作上,自86年7月21日新增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55條之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停止適用。」行政院院長之任命,由總統直接任命即可,無庸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之同意,而中央部會首長,常見由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共同會商後決定,坊間稱行政院院長為幕僚長,實不為過。以最近政局為例,行政院林全院長辭職後,賴清德上台接任行政院院長,中央部會首長異動者,僅區區數人,無全面改組之情事,更有蔡總統出面慰留中央部會副首長之情,即為明證。中央部會施政如有缺失,閣員如有違法亂紀,輿論即怪罪馬政府執政團隊,或怪罪蔡政府執政團隊。因此,中央閣員如有風紀問題,總統出面瞭解,併同行政院院長處理,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合於臺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違悖。
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夜間第一次將「專案報告一」之偵查秘密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之際,已將應保守秘密之資料等,洩漏予被告,因「已洩漏秘密不為秘密」,被告無由在2小時內教唆黃世銘再洩漏同一之秘密。
總統為國家元首,其任何決定,對國家社會及民生之影響,至深且鉅,不得不慎重為之,然智者千慮,難免一失,需有行政團隊輔佐,方能避免「孤家」、「寡人」1人擅斷之缺失,本件被告聽聞黃世銘前檢察總長報告後,立即召集行政院院長、總統府副秘書長,共同會商解決之道,符合臺灣政治運作現況,在執政團隊開會之時,被告又未將相關秘密資料公開,特偵組復將自訴人定調為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則自訴人認被告教唆黃世銘犯罪、教唆黃世銘洩密,洵有誤會。
「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內容不同部分:
被告對「專案報告一」及辦案實務不瞭解,存有疑惑,乃邀約黃世銘再度前來報告,其2人均未提及在關鍵88秒通話期間有人詢問黃世銘關於「專案報告一」之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疑問等細節內容,且關鍵88秒之通話,亦僅有雙向通聯紀錄為證,而無監聽譯文內容,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通聯電話要求提出任何其他包含監聽秘密或自訴人個人資料,自難僅憑該次通話推認該次通話即係被告本人與黃世銘相互勾結之對話,進而認定被告有教唆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內「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資料之犯行。
黃世銘第一次晉見,係基於自訴人等人涉及行政不法,恐影響政局安定,黃世銘主動求見,與刑事犯罪無涉;第二次覲見,黃世銘表示:「是我自己決定的,總統沒有指示」,其攜帶「專案報告二」前往總統寓所,非基於總統之指示或教唆,亦即被告毫無教唆黃世銘洩密之行為。
五、關於妨害名譽無罪之理由
加重誹謗罪之處罰要件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解釋闡釋在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看)。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解釋,可知刑法第310條所規範之客體為「事實陳述」,尚不及於意見表達;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如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自訴人為民進黨總召,王院長長年擔任我國國會領袖,2人對國家政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程度影響力,自屬重要公眾人物,在社會生活上應有容忍接受大眾監督、檢視之義務。
被告記者會,在自己政黨黨部召開,新聞稿係以「立法院長關說司法個案」為聲明主題,並再三譴責王金平院長不當涉入司法關說案,不適任立法院長,應受撤銷黨籍之處分等等,指摘對象係同黨將受考紀會議處之王金平院長,非以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
特偵組102年9月6日新聞稿,援引林秀濤檢察官所證:「檢察長沒有指示,我會上訴,以杜悠悠之口。」、「檢察長有提到預算的壓力,所以就依照柯委員的意思來做。檢察長有提到司法機關預算的事情,他說如果我認為沒有必要上訴的話,就不要上訴。因為有時候明明沒有上訴的必要,我也是可能會上訴」,並參酌其他通聯紀錄,指「曾勇夫前部長、陳守煌前檢察長接受立法委員柯建銘關說」,事出有因。
被告於102年9月11日發表本件聲明時,因最高法院檢察署先於102年9月6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新聞稿對外發布「曾勇夫前部長、陳守煌前檢察長接受立法委員柯建銘關說」,被告認知特偵組已經過相當之查證,是以,被告確有所本,對國人所不容之司法關說,發表附件三聲明,應屬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依法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參、本件不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周政達、陪席法官黃惠敏、受命法官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