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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推翻實施36年見解/侵占犯主動供販毒重罪 算自首

大法庭推翻實施36年見解。(示意圖)

大法庭推翻實施36年見解。(示意圖)

2020/04/17 05:30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男子梁耀德侵占受託運輸的毒品再轉售,他因侵占被逮,隨後供出販毒,針對被告觸犯輕罪被捕時,主動供出所犯的重罪,是否符合自首?最高法院大法庭昨裁定,在偵查機關發現前就承認重罪,符合自首得減刑的要件,應就各項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統一自首爭議見解

大法庭裁定推翻使用長達36年的刑事決議,認為應分別觀察各罪名來認定是否構成自首,才符合法律規範。最高法院此項裁定,統一了自首爭議的法律見解,未來各法院在類似案件認定上,將遵循此見解,可望不再「初一十五不一樣」。

台南市男子梁耀德,運輸馬來西亞毒販走私交付的36公斤3級毒品K他命,但梁的同夥在馬國被捕,他為了營救朋友,侵占毒品、變賣取得現金以救友;檢警監聽懷疑他涉侵占等輕罪,但不知他販毒,搜索破獲後,梁男主動供出毒品被他賣掉,還同時供出買貨人。

梁男同一犯行同時觸犯侵占輕罪、販毒重罪,在檢警發現輕罪時,主動供承重罪,運輸、販賣3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二審認定梁男自白,依毒品條例減刑輕判4年。

經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梁男主動供出販毒重罪,這部分是否符合自首得減刑要件,有法律見解歧異,提交刑事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認為,自首得減刑的立法目的是要獎勵悔過、節約司法資源,被告主動向檢警供述尚未被發覺的重罪,有助提早發現事實,仍構成自首,才符合事理與國民法律情感。但當重罪已被發覺,卻只自首輕罪,則不成立自首,只能在量刑時列為犯後態度考量是否酌減。

最高院昨依據大法庭的裁定,認定梁男販毒符合自首,但考量販毒所得2000多萬,情節不輕,因此只再酌減2月,自為改判3年10個月,運毒罪二審判4年,昨一併駁回上訴定讞。

法院以往是依最高法院於1984年舉行的第2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決議:「全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只自首一部分,自首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發覺效力及於全部,此時自首尚未被發覺的犯罪,自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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