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否決受刑人在監投票案 法務部表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林男聲請在監投票案。(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台北監獄一名林姓受刑人興訟爭取在監投票,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一審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買單勝訴,但二審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人民沒有請求選務機關於封閉場所設置投票所的權利,16日廢棄一審裁定,駁回林男聲請確定。對此,法務部表示尊重法院裁定。
目前約有5萬名監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行使投票權,一審裁准設置投票所後,茲事體大,若處理不好,恐生人犯脫逃或選舉舞弊案件,法務部嚴陣以待,並沙盤推演若二審也維持一審裁定,該如何處置;而今二審廢棄一審裁定,並駁回林男聲請,影響可望降至最小,法務部尊重法院裁定。
此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亦裁准一件花蓮監獄賴姓受刑人聲請投票案,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已提抗告,受理的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未來見解若和本案發生歧異,則必須提交大法庭統一。據悉,最高行政法院內部對受刑人能否在監投票,確有兩說。
最高行政法院16日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是人民行使憲法第17條所定選舉權的要件等,均須依照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憲法明定的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的選舉法制,憲法保障選舉權的要求始得以具體化。
合議庭說明,經由具有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
合議庭略式審查林男聲請案後,認為尚無法得出人民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投、開票制度下,有請求選務機關於其戶籍所在地的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的權利,也就是人民不能因為個人因素,在性質上為管制封閉的場所(例如:矯正機關)內,請求設置投票所。
合議庭強調,經綜合衡量比較,如暫時准許林男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許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的個人損害。故判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的處分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