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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懷抱星夢也要懂得自保 檢察官:教育訓練合約很重要

    不少人懷抱著星夢進入藝能界,檢座提醒教育訓練約很重要。圖為年僅18歲的麥克風少年「小蘇」蘇友謙,非本文主角。(示意圖。記者張忠義攝)

    不少人懷抱著星夢進入藝能界,檢座提醒教育訓練約很重要。圖為年僅18歲的麥克風少年「小蘇」蘇友謙,非本文主角。(示意圖。記者張忠義攝)

    2019/06/13 00:08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嚮往星夢的民眾進入藝能界後總希望能大紅大紫,惟台上一分鐘台下十年功,要如何把最好的一面展現給觀眾看,事前的教育訓練非常重要,但因經紀公司良莠不齊,常引發糾紛而鬧上法院,對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陳志銘就特別撰文教導藝人應如何簽約,以免和公司對簿公堂。

    陳志銘表示,常見的教育訓練約為「甲方(指經紀公司)保證盡力依甲乙雙方共同規劃之藍圖,為乙方(指藝人)營造形象、提升知名度、提供專業演藝訓練課程(包括但不限於戲劇、肢體、舞蹈、歌唱、語言)、開發市場,乙方同意全力配合,其費用概由甲方負擔。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接受演藝訓練課程,如有正當理由缺席時,乙方應於7日前向甲方請假,如有違反,當次訓練課程費用由乙方負擔,但乙方有緊急事由時,不在此限。」

    依照此類約定條款,經紀公司負有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藝人相當程度的教育訓練之債務(義務),如經紀公司未履行此項債務,藝人可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規定,請求經紀公司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陳志銘指出,由於相關的教育訓練可能影響藝人日後接受經紀公司安排的演出活動適任與否,因此在經紀公司未提供相關教育訓練時,藝人尚可能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規定,拒絕接受經紀公司為藝人安排的演藝活動。

    陳志銘舉例,經紀公司未提供模特兒相關的美姿美儀課程、台步訓練等教育訓練時,模特兒可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為時裝伸展台演出活動。

    陳志銘強調,雖然經紀公司必須為藝人安排教育訓練,但藝人本身也負有協力的義務,如:經紀公司已安排藝人教育訓練的地點、時間及內容,藝人卻不接受訓練,導致經紀公司無法依據經紀契約履行此項債務,若有這種情形,即是民法上所稱的「債權人受領遲延」。

    陳志銘提醒,如有「債權人受領遲延」的狀況,經紀公司的主觀責任將可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另外,由於此項契約內容不一,有時候也可能因為文字的約定,導致藝人有依經紀公司安排的教育受訓內容參與培訓的「義務」,在這種情形下,藝人參與教育訓練的要求則已經成為藝人應履行之債務(義務)。

    陳志銘透過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呼籲,藝人如果不依約參加教育訓練,已形成債務不履行的違約事由,將導致經紀公司取得解除經紀契約的權利,進而更可向藝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是懲罰性賠償金,宜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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